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明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腾冲,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武,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滕明芳诉被告腾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腾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滕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林地,并将墓碑搬走;2、依法要求挖掉的树木和3月24日拔掉的树苗赔偿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强行将属于原告名下林权登记位于咸丰县坪坝××镇板栗××村××组(小地名:换香堡边界四至为:东至人行路、南至人行路,西至窑石灰接刘玉平山林,北至山顶为界)挖为平地,损毁大小树木六十余根,蛮横无理称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口头劝告无效,原告于2020年正月份在该地块所栽植的马尾松及柳杉树苗共32根,被被告再次强行损毁。

被告辩称

腾冲辩称:2016年我没有挖他地块,实际上是2014年挖的,当时因我父亲的后事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前提条件是不需要给滕明芳钱也不需要换地,我当时给原告补钱原告不要,他说他母亲年事已高也可能用到我们的地,我认为是土地互用互换,而后来埋葬他母亲时在我家的土地里没有合适的地方,所以他母亲的墓地就没有利用上我的土地,但埋葬他母亲时都是走的我家的庄稼地和林地,而原有的人行小道没有办法抬丧,于是挖我们家的高地填低洼,挖土坎踩踏庄稼为道路清障砍伐树木均未作出补偿,已然构成互用互换的事实,双方是在继续履行之前协商好的口头协议。2014年至今6年时间,双方对该地块都是认可没有异议的,原告起诉我未经他允许私自强行挖他的地是没有道理的,是不友善不讲诚信,反悔当初作出的承诺,这是俗话说的过河拆桥、上房抽梯的行为,自己得到实惠以后不兑现自己的承诺,说我强行挖他的地我想请问原告第一,有谁证明我未经你允许挖了你的地;第二,挖地时你在现场指挥,如果按照原告说的是强行挖地当时应该就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在此情况下我请的挖机师傅还敢挖你的地吗;第三,按原告所说强行挖你的土地时隔6年之久,你为什么不向相关组织机构和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将问题解决。我于2014年请挖机进行挖掘与原告协商好的地块时,原告有在现场帮助指挥指导挖机挖土,平整地块,挖机经营者杨登科可以作证,事实证明我挖土平整地块是在先商议好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告起诉我未经他允许私自强行挖他地块是歪曲事实,对我进行诬告和诽谤,这给社会带来不和谐,不尊重事实是藐视法律法庭的行为,请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滕明芳提交的咸政林证字(2009)第054434号林权证、现场照片7张、接处警工作表,腾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实腾冲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是基于原有的土地互换互用口头协议而采取的挖掘平整诉争地。腾冲申请了当时参与挖掘的人员杨登科出庭作证,证实挖掘地块时,滕明芳在现场亲自指挥指导挖掘界限,指示挖掘范围,滕明芳认为该证人与腾冲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滕明芳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曾庆军的“证明”及其与曾庆军的通话录音材料,本院要求滕明芳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通知曾庆军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滕明芳逾期未通知曾庆军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滕明芳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滕明芳拥有一块位于咸丰县坪坝××镇板栗××村××组(小地名:换香堡,边界四至为:东至人行路、南至人行路,西至窑石灰接刘玉平山林,北至山顶为界)的林地。2014年,腾冲雇佣挖机将该林地部分挖为平地,2015年腾冲将墓碑堆放在该争议林地中。2020年,滕明芳在该被挖为平地的地上栽种树苗与腾冲发生纠纷,2020年3月24日,经坪坝营派出所到达现场处置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明芳与腾冲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诉争林地由腾冲使用的口头协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腾冲申请的证人挖机师傅杨登科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挖掘山林时,滕明芳在现场拉线,并指挥指导挖掘边界,指示挖掘范围,滕明芳提出其到达现场时腾冲已经将该林地挖平,不是去指挥挖掘而是去阻止挖掘的。本院认为,滕明芳不论对其林地的挖掘的态度是指挥还是制止,结合证人证言及滕明芳陈述可以证实的是对于挖掘该林地的情况滕明芳是知道的。滕明芳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相关部分反映,从2014年挖掘山林行为的发生时起至今长达6年,在该时间内,滕明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后均未向任何机关组织、主管部门或村镇两委反映过山林被他人侵权的情况,且证人证言能够用证实2014年挖掘滕明芳山林时,滕明芳在现场指导挖掘。综上,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滕明芳长达6年未主张权利行为表现,本院认定滕明芳与腾冲之间存在关于诉争林地由腾冲使用的口头协议,现滕明芳以腾冲对其林地侵权为由要求腾冲归还该林地和搬走墓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滕明芳主张挖掉的树木和2020年3月24日拔掉的树苗赔偿1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供树木及树苗价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滕明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滕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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