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沈阳皇姑区苍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博,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焕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城建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皇姑城建局房管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焕敏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105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1.认定上诉人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3号2-1-2房屋所有权人;2.认定二被上诉人为本案明确的被告;3.(2021)辽0105民初6575号案件违反开庭审理程序,甚至不开庭审理本案,违背证据事实,枉法驳回起诉;4.沈皇编发(2020)18号文件第二、三条三款规定,承担原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公有使用权住房管理职责。原告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为私有房产,房屋管理仍然属于城建局管理职能房管所为其设立的维修机构,依法为本案二被告;5.如果城建局对上诉人的房产为设立维修机构,依照民法典第75条规定,其法律后果应设立人承受。依该规定,城建局应为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城建局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焕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的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3号212房屋多年长期在该地沟污水粪便中浸泡,已成沼气,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沼气膨胀,责令被告立即对该房屋墙底打洞口排除沼气,污水粪便等,情况紧要即公正审理;二、查清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理地沟的事实,依法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判令被告立即对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3号212室,漏的污水粪便进行排污清理干净,几天后无漏水处,恢复原样;三、被告进行排污清理,约需2000元(该款是被告应承担对共用设施维修费用,本案原告要求的是被告清理地沟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速裁);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在有关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中作为区属事业单位已被撤销,该所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查明正确的被告后,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焕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刘焕敏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焕敏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依据《沈阳市皇姑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18号文件,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原为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下属单位,已经被撤销,人员划入其他事业单位。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称该房产管理所职能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承接,而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执法中心主要职责中(三)记载,该中心承担原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房产管理所公有使用权住房管理等职责,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刘焕敏房屋为公有使用权住房,故本案应对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原职能的承接主体进一步审查,必要时追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确定适格被告并正确确定本案案由后再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赵 钺 审 判 员 王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