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将军中大道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6X7A439. 法定代表人:葛迎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康乐大道一号5栋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0922MA3692TU2R。 法定代表人:黄文。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迎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6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总计有2192元广告费未付,2018年8月30日被告墨山店装修及开业广告物料和康乐大道店的广告物料费用共计7399元,预付了3000元,余款4399元未付,两项欠款共计6591元,期间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在其店里充蛋糕购物卡500元,余款还有6091元未付。原告一直打电话发微信催其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处做广告物料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结算过,我也有支付过现金或者转账给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主张的金额6091元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因开店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物料。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将物料明细结算清单两份发送给被告法人代表黄文,其中名称为《萱睿清单》的表格中显示2017年余款700元,2018年2月28日至7月14日广告物料款1492元,总计2192元;名称为《2018萱睿墨山店招清单改》的表格中显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总费用7319元,已付3000元,结欠费用4319元。黄文接收上述清单后未提出异议,后续微信联系中仅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期间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在其店里充蛋糕购物卡500元,该款用于折抵部分广告物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601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清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物料,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物料后,被告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609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后有发生业务往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8日的80元广告物料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付价款为6011元。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且2018年11月30日后有支付价款给原告,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物料款6011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尖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萱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亚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