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婷,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季桔,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季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0000元(以法院查明为准);2.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安保险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款项200000元及其收益;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按揭贷款69684.3元;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456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361943.14元,其中银行账户余额196839.1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转移走的165104元由原告分割三分之二,被告分割三分之一。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安保险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为48785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按揭贷款72265.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郫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郫县××路××号××栋××单元××楼××号××按揭房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全部由女方承担;男方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男方不承担该房屋的后期按揭款。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在承担。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理财产品至今未予分割。原告2019年不经意间了解到被告还隐瞒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请求,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在平安保险购买的理财产品款项及收益的请求,该保险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作为本案审理对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的请求,非基于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且原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未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保险费的请求,系原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并且该请求非基于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智盈人生、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新残标意外险,累计缴纳保费1.8万元,截止开庭之日,该保险投保人未退保、被保险人也未领取生存金或保单红利。2013年4月2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房一套,按揭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年××月××日,被告为婚生子李佳明投保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260000009049683);投保主险:平安尊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佳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蒲某;累计交纳保险费92355元,其中首期保费3,0785元系被告蒲某于××××年××月××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8××××7617的账户转账支付。截止查询时间2020年9月8日,该保险投保人未退保、被保险人也未领取生存金或保单红利。2016年3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郫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三、财产分割:位于郫县××路××号××栋××单元××楼××号××按揭房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全部由女方承担;男方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男方不承担该房屋的后期按揭款;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借蒋清华1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9742.04元。

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及余额情况。1.平安银行尾号为5364的账户截止2016年3月19日余额为80,124.85元。该账户大额取现情况:2015年6月21日取现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取现20,000元;2015年8月11日取现20,000元;2015年8月12日取现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取现7,000元;2015年10月20日取现7,000元;2015年11月22日取现11,300元;合计85,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7617的账户截止2016年3月16日余额为0.53元,至2016年3月21日没有交易明细,2016年3月21日获取存款利息0.31元后余额为0.84元。该账户于2015年10月20日转出49,800元。3.中国银行尾号为4669的账户截止2016年1月10日余额为29643.21元。4.中国银行尾号为5183的账户截止2016年3月19日余额为72556.36元,该账户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7日没有交易明细,只有结息收入。

2016年12月23日,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2A1BS0G4626136)通过购买的方式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2016年12月26日,李某为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支付保费4564.16元。2020年5月8日,车辆转移登记在了被告蒲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或一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对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或隐藏转移等行为属实,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解决本案纠纷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银行账户余额的认定。经本院核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82,324.95元(含:2016年3月19日平安银行尾号为5364的账户余额为80,124.8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7617账户余额为0.53元;中国银行尾号为4669的账户余额为29643.21元;中国银行尾号为5183的账户余额为72556.3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均分割,被告辩称离婚时她背负了17万元的债务且原告知晓、中国银行尾号为4669的账户余额29665元系其父母的钱,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分得离婚时未处理的被告银行卡余额共计91162.48元。

关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取现、转账的认定。经本院核查,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在大额取现及转账的行为真实存在。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应当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尾号为761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2015年10月20日虽然转出了49,800元,但在2015年10月9日进账了50,374.99元,该账户进账、支出几乎对等;尾号为5183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15年5月9日转出30,004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其尾号为4669的中国银行账号户转入,后又销户转出,2015年6月21日被告又存入10,000元到该账户;尾号为5364的平安银行账户在2015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大额取现后余额为11.36元,在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离婚当天账户余额为80,124.85元,该账户在2016年2月2日大额进账50,000元,2月19日大额进账25,665.68元,3月18日进账大额9,669.34元,且在此期间未发现有大额取现、转账行为。若被告有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但又在离婚前让上述账户接受大额进账并留下较大余额,逻辑上不合乎情理,加之被告从事保险推销的业务,有大额取现、转账亦不违背常理。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购买的保险是否应当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安保险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为48,785元。其中一项为被告为原、被告婚生子李佳明购买的人身保险,该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佳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该保险目前不存在因保险合同受益而分割的情形,生存受益人为李佳明,原告要求分割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一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为其投保的智盈人生等保险,目前该份保险并未领取生存金或红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退保后的现金价值,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房贷。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位于郫县××路××号××栋××单元××楼××号××按揭房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全部由女方承担;男方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男方不承担该房屋的后期按揭款。”但实际是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房贷。原告缴纳房贷的时间是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并不属于本案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处理的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后偿还协议离婚时归被告所有住房的房贷,显然不在上述范围之列。

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支付保费4,564.16元。经本院查明,涉案车辆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20年5月8日,车辆才转移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表示,车辆是被告购买,只是挂名登记在他名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91162.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红敏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雷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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