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系会昌农商行周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瑞明,系会昌农商行周田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朱建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张柏林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会昌农商行与被告张柏林、朱建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瑞明和被告张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柏林、朱建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0.33元和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拖欠的利息5742.36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柏林、朱建秀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2017)周田支行小借字第14625217121101000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借款年利率7.83%,逾期借款年利率11.745%(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两被告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1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49930.33元,结欠利息5742.3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两被告严重违约,据此,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柏林辩称,请求让我分期归还。 被告朱建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柏林、朱建秀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逾期借款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两被告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1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0.33元和利息574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农民住房产权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即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930.33元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柏林、朱建秀归还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30.33元和利息5742.36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张柏林、朱建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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