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天诚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后梁村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70492094M。
法定代表人:胡培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昊,男,东营市天诚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海工业园六合工业区(渤三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944296281。
法定代表人:王团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朋,男,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天诚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诉被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昊,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支付21162元货款。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周期为三个月,但被告在到期后仍未支付。现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1162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润博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是属实的,我们在四个月内给对方付清货款。
天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气瓶收发记录、称重计量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润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润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天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气体的名称及单价,同时约定结算周期不低于3个月,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以实际收到发票金额进行统计及支付。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6月19日,润博公司多次从天诚公司购买高纯氧、高纯氮、高纯氩、氧气、乙炔、液氮等气体。2021年4月7日,天诚公司为润博公司开具12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0日,天诚公司为润博公司开具90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货款21162元,润博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作为卖方,润博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博公司从天诚公司购买气体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润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市天诚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1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