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苏村第二组振兴街东*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县瑶峰镇苏村。
法定代表人:秦春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芳、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吴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苏村第二组。
审理经过 原告连金林与被告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被告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芳、第三人吴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所欠原告现金61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4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连金林从1994年5月份--1997年5月份期间,任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村长职务,1994年4月份,村里搞“西水东调”工程,村里的钱不够,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连金林就毫不犹豫的分三次从自己家拿出6100元,为村委打井、买管等所用,被告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条据三张(由当时的会计第三人吴万国所写,钱也是由第三人所收取)。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是四位曾任村委会主任的人均是说村里没钱再等等。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连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现金收入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61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秦桂兰(原告妻子)出庭证言:苏村村民委员会借连金林6100元,从1996年底至今,连金林一直向村委会负责人催要,村委会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没给。
3、吴法国证明材料1份、邢孟孟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苏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100元,原告多年催要无果的事实。
4、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在1994年4月向原告借款6100元,答辩人村委账户往来及应付账目均无欠原告款项明细及金额,答辩人无支付现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原告起诉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
被告夏县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1996年-1999年苏村日记账目(4份),拟证明连金林仅是经手人,债权人是基金会和信用社。
2、1996年6月29日的库存现金移交表,拟证明原告卸任村委主任时,村委账目库存现金6208.83元移交给下届村委,原告称村委欠其6100元不属实。
3、瑶峰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苏村村委2012年账目,拟证明该账目上没有连金林款项数额,显示有信用社借款及基金会借款(12100元),该数额包含原告所诉6100元。
4、瑶峰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苏村村委2020年8月账目,拟证明基金会和信用社的贷款已经由政府举债还清,没有显示原告款项的任何账目信息。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万国述称:答辩人在1994年4月担任苏村村委会计、原告当时是村主任兼出纳。答辩人按照会计操作规程给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该凭证仅作记账凭证使用,不是债权凭证,只能证明是原告经手的借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无权起诉向村委要钱,更无权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人还钱支付利息。
第三人吴万国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连金林于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任被告瑶峰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原城关公社苏村大队)主任兼出纳,第三人吴万国任会计,当时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原告三次筹集资金,金额分别为1600元、3500元、1000元用于引水工程。1996年4月17日会计吴万国记账时向原告连金林出具了三份现金收入凭证,3号凭证载明:“暂收入连金林手交来借款1600元”、4号凭证载明:“暂收入连金林手交来借款3500元”、5号凭证载明:“暂收入连金林手交来借款1000元”,凭证上均加盖会计吴万国、出纳连金林名章、夏县城关公社苏村大队会计专用章。1996年6月29日,原告连金林卸任主任出纳职务时,向下一任会计吴学东移交库存现金6208.83元,当时制作了库存现金移交表,移交人连金林、接交人吴学东、监交人吴万国,吴学东、吴万国均在表上签名,连金林不承认签名为本人所写,但承认移交下届会计6208.83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苏村村民委员会原日记账目显示1996年4月17日凭证3号栏记载:“连金林手交基金会借款1600元”、凭证4号栏记载:“连金林手交基金会借款3500元”、凭证5号栏记载:“连金林手交信用二站借款1000元”。瑶峰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苏村村委2012年账目显示基金会借款和信用社借款已由国家举债还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时任大队主任兼出纳,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称借自己钱搞引水工程,将借款交给时任会计时,会计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是被告村委(原大队)借其6100元的借款凭证。被告村委换届后原告承认向下届会计移交库存现金6208.83元的事实,原告理应扣除自己的借款而没有扣除,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以现金收入凭证作为借款凭证要求被告村委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包括妻子在内的三个证人证言,拟以证明事实存在,而被告村委辩称原告持有的现金收入凭证仅是会计记账凭证,不是债权凭证,提供的原大队日记账目证实原告所称的1600元和3500元二笔系基金会借款,1000元系信用二站借款,提供的夏县瑶峰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苏村科目余额表证实该3笔借款已由国家举债还清。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连金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连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连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