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新萍,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
委托代理人:魏向亮(原告魏新萍之子),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
原告:魏文萍,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
被告:吉利军,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审理经过 原告魏新萍、魏文萍诉被告吉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萍、魏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魏新萍、魏文萍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贮玉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青贮玉米800吨,价格按照0.25元/公斤和0.38元/公斤出售。被告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将玉米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一方违约承担6000元违约金。实际被告收购735.6吨,但至今没有付完款,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魏文萍130462元;支付魏新萍81922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 被告吉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文萍与魏新萍系青贮玉米种植户,被告吉利军从事专业养殖。2013年8月27日,原告魏文萍代表魏新萍及本人(双方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吉利军签订了1份《青贮玉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出售青贮玉米800吨。价格按照0.25元(俗称草玉米)和0.38元(俗称棒子玉米)每公斤计算。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玉米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方。任何一方违约,处以6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文萍于2013年9月5日至7日,向被告吉利军销售价格0.25元/公斤的玉米208.8吨,计52200元;价格0.38元/公斤的玉米284.9吨,计108262元,合计493.7吨,总价格160462元。魏新萍于2013年9月12日至16日,向被告吉利军销售价格0.38元/公斤的玉米241.9吨,计91922元。两原告向被告销售青贮玉米共计735.6吨,总价值252384元。
两原告陈述,合同履行后,被告吉利军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魏新萍10000元,给付原告魏文萍10000元;于2014年10月,给付魏文萍20000元,剩余玉米款再未给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另查,2013年对青贮玉米种植有政策性补贴,对于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青贮玉米在称重时,都经过了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记录,过称后原告、被告、政府部门三方都有记录。原告种植的青贮玉米收割后由原、被告双方雇佣的拉运人员从田间拉运到地磅房称重后,送往被告经营的金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拉运人员也记录了各自的运输吨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大河镇青贮玉米销售(过磅)登记表、个人登记的数量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利军购买两原告青贮玉米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人证言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新萍主张的青贮玉米款91922元,已付10000元,剩余81922元。魏新萍提交个人登记的数量单,该证据记录的运输车辆牌号、时间、毛重、净重等内容与运输青贮玉米的吴荣全、丁全斌等证人证言的陈述完全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文萍主张的青贮玉米款160462元,已付30000元,剩余130462元。对此,原告提交的青贮玉米销售(过磅)登记表、魏文萍个人登记的数量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魏文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青贮玉米数量及种类,原、被告双方各自有记录,但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为此,被告吉利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吉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新萍青贮玉米款81922元,给付原告魏文萍青贮玉米款130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76元(原告预交2288),由被告吉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祁海刚
审 判 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刘士刚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