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凉市佳禾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平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何某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9936.83元、逾期保险费16154.97元、违约金870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晰,但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8年6月20日,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为投保人何某在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崆峒支行)的借款本息112082.19元提供保证;保险费按月支付2107.17元,费率:1.8800%(月),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日未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其中何某与农行平凉崆峒支行系借贷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何某违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了追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与何某系保证保险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为何某承担有偿的保证责任,何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的是保证保险费,二者不冲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向银行理赔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和何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仍然在履行中,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终止,何某仍然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此保险费不能统一认定是借款利息。2019年11月25日,何某再未偿还借款,2019年7月25日亦未缴纳保险费,所以应从其约定支付逾期保险费16154.97元。2.一审法院忽略了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的事实。202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何某向农行平凉崆峒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9936.83元。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各项条款,尤其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何某作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偿以后,何某尚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偿款本息和逾期保险费,双方约定理赔以后,何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0.4计算,年化率14.6%,并未超过年利率15.4%,故违约金应得到法院认定,何某应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违约金8704.9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辩称,不能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何某听说去年国家新出台的规定,信用卡只需要还本金就行。这两年经济形势不好,何某要不回来账,今年想办法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把本金还上。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某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59936.83元,支付逾期保险费16154.97元、违约金870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何某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6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为何某在农行平凉崆峒支行的101000元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费75858.12元,保险金额112082.19元,每月保险费2107.17元,费率1.88%(月),赔偿等待期80天,及逾期责任等。2018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农行平凉崆峒支行与何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平凉崆峒支行向何某发放贷款10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执行方式未在合同中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称贷款年利率为6.8875%,贷款发放账户为×××,户名何某。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崆峒支行依约向何某发放贷款101000元,期间何某偿还了16期贷款,支付保险费12期,共计支付保费25286.04元,2019年6月起未偿还贷款。202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何某向农行平凉崆峒支行代偿了剩余贷款本息5993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对其在农行平凉崆峒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现何某实际收到农行平凉崆峒支行向其汇入的贷款101000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代偿了何某逾期贷款本息59936.83元,何某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偿还。 关于保险费与违约金,农行平凉崆峒支行向何某发放贷款本金101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88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保险费费率为1.88%,即年利率22.56%,两笔费用总年利率为29.4475%,明显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加重了债务人负担,应适当减免。现何某已支付保费25286.04元,且已超过年利率8.5125%(2020年LPR15.4%-银行年利率6.8875%),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要求何某继续支付保险费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59936.83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391元,何某负担649元。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付费约定以及特别约定已经向何某做了明确说明,并且何某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保单内容,何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何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承诺书里面的条款内容,何某没有仔细看,就把字签了,现在资金没有回笼,导致现在没有把钱还上。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何某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何某二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何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至2019年7月25日。何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何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中的各项条款,尤其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保单内容,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应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何某为其在农行平凉崆峒支行处的贷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履行了保险义务,故从何某逾期向农行平凉崆峒支行还款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偿期间的保险费,何某应予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要求何某支付相应保险费,并未加重其责任。何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的是保证保险费,并非借款利息。一审将农行平凉崆峒支行与何某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与何某约定的保险费费率合并计算,认为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从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要求何某支付逾期保险费的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何某未按期偿还农行平凉崆峒支行贷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代替何某偿还完贷款后,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归还截至理赔之日止所拖欠的保险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支付的保证保险赔偿款,何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要求何某支付违约金,并未加重其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何某主张代偿款本息、保险费和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数额,因至202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何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日,何某尚欠保险费16154.97元,故何某对此应予偿还。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与何某对此已明确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证明,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何某尚欠全部款项76091.8元(59936.83元+16154.97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3074.88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逾期保险费16154.97元; 四、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违约金3074.88元;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69元,何某负担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95元,何某负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宫在霞 审判员 杨振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史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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