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世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世霞与被告陈之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被告陈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世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之丽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99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29900元;由陈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余世霞是陈之丽美容店的顾客,因长期相处对陈之丽十分信任。2018年陈之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余世霞借款,2018年5月4日余世霞转账5笔共50000元给陈之丽,陈之丽收到借款后写下收据,双方约定利息1.5分,后陈之丽偿还3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余款2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余世霞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之丽辩称,2018年5月4日余世霞确实给了50000元,当时没有讲是借款,因为利息很高,2个月8000元。当时有个项目回报很大,我认为可以赚钱,所以介绍给余世霞,讲你要是想把本金拿回去,2个月就可以,你要是想放在这就算是投资。后来项目失败,我们投的钱都拿不回来,这应该是投资款,不是我向她的借款。余世霞给过钱后,我转给她一部分,转给她小孩一部分。

余世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世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陈之丽质证:无异议。

2.微信转款记录截屏1份,证明余世霞于2018年5月4日向陈之丽转款50000元。陈之丽质证:无异议,认可。

3.2018年8月5日余世霞与陈之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1.5分。陈之丽质证:看微信头像是我,但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有没有讲过利息的话。

4.收据1份,证明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用期3个月,约定8000元利息。陈之丽质证:无异议,收到50000元,当时确实约定3个月给8000元,3个月后没有讲过利息的事。

5.转款记录截屏1份,证明2018年8月4日陈之丽向余世霞转款8000元,印证聊天记录中陈之丽转给余世霞8000元及约定每月1.5分利息的事实。陈之丽质证:真实性认可,时间长了不记得有没有约定利息1.5分。

本院查明

余世霞所举证据1、2、4、5,陈之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庭审时,本庭要求与余世霞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核实,余世霞陈述原始记录已被其删除,本庭遂对陈之丽手机内其与余世霞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未找到与余世霞截屏内容一致的记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陈之丽曾经营美容店,余世霞是其店内顾客。2018年5月4日,因美容店内做活动,余世霞向陈之丽转款50000元,陈之丽让其店员向余世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交款单位:余世霞人民币:伍万圆整收款事由:参加活动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4日止一次性领取伍万捌仟圆整”,收据加盖“田家庵区陈之丽女子会所”公章。2018年8月4日,陈之丽向余世霞转款8000元,后陆续给付余世霞30000元。现双方因钱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余世霞诉至法院。

庭审中,余世霞认可陈之丽另向余世霞子女给付2500元系返还本案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本案中,陈之丽虽认可其收到余世霞转款的50000元,但结合余世霞提交的收据内容看,收据中明确载明“参加活动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4日止一次性领取伍万捌仟圆整”,可见50000元性质并非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类似给付钱款到期领取收益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较为合适。陈之丽对于合同内容表示认可,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各方都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余世霞2018年8月4日一次性领取58000元,到期后该笔钱款应由陈之丽支付给余世霞。因陈之丽已陆续给付余世霞40500元,扣减后陈之丽还应给付余世霞17500元,余世霞诉请本金20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余世霞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之丽亦不予认可,对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世霞钱款17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世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余世霞负担55元,被告陈之丽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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