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力,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赵强,男,蒙古族,1993年10月24日,住址辽宁省阜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0705.18元,利息14116.51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及诉讼费用;3、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赵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6万元,期限30年,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2044年3月9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累欠本金240705.18元,利息14116.51元,合计25482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赵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未立即到期到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又约定赵强以涉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累欠本金240705.18元,利息14116.5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其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赵强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705.18元、利息人民币14116.51元(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日,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赵强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赵强抵押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36-39号(1-11-3)(建筑面积78.0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794元,由被告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