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特别授权),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志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41138752C,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开源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先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一般代理),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009770327Q,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陆昀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发(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系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审理经过 原告陈善军与被告万志坤、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被告万志坤,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任芬菲,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曹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陈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2、第三人在欠付二被告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第三人将锦屏县S405款场至熬市公路八受至王家榜段(原Y005522628K10+000-K22+500)灾毁恢复工程沥青路面进行招投标,被告开源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万志坤进行承建。2019年6月25日被告万志坤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志坤将涉案工程以330万元总价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9月11日被告开源公司仅代原告支付了沥青款132万元,以及分别于2019年8月3日和9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万元。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万志坤辩称:当时讲要原告补路,但是原告没有补完,所以不包括9万元补路费,总工程2019年做完,去年原告说承诺书丢失了,重新要我写承诺书,我就委托杨宗灯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我没有看过承诺书,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量6700平方,合同总价款330万元,所欠原告的钱应由县交通局付给开源公司后,开源公司再付给原告。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万志坤支付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累计支付材料款132.5185万元,该项目还在保修期,存在质量缺陷,而保修期为3-5年,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必须由实际施工人整改完成,原告有义务进行整改合格,只有项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明确具体支付款项后,被告公司才能将款项支付完毕。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县交通局述称:县交通局与开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58552.2元,并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开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清单,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185120元,扣除县交通局已支付开源公司3637600元工程款,扣留工程结算总金额5%质保金309255元,因质保期未满,县交通局尚欠开源公司工程款2238265元。原告与万志坤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验收合格期为2020年6月29日,故该工程质量保质期应至2021年6月28日届满,现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县交通局于2021年4月1日组织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核实,发现路面多处出现坑槽、网裂、沉陷等病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万志坤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应由原告对缺陷路面进行修复,在路面未修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前,县交通局不能拨付工程款。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锦屏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现变更为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将锦屏县S405款场至敖市灾毁恢复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开源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10月11日,锦屏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开源公司承建锦屏县S405款场至敖市灾毁恢复工程,规格为K10+000至K22+500,长12.5KM,技术标准四级,沥青砼路面,合同总价4758552.20元,工期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并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4月12日,锦屏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增加工程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

2019年6月25日,被告万志坤(甲方)与原告陈善军(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志坤承建的锦屏县S405款场至敖市灾毁恢复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陈善军,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承包费用估算总价为330万元,沥青道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结算综合单价为39元/㎡(不含税),不平整处修复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700元/m3(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设备进场摊铺作业后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路面沥青完成3公里施工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以后每3公里支付一次完成工程款(注:甲方供应沥青计入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乙方,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善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底施工完毕。

2019年8月18日,被告万志坤(甲方)委托案外人杨宗灯向原告陈善军(乙方)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锦屏县S405款场至敖市面施工,按原合同施工程量付80%未付完,但甲方说要乙方先垫资把工程做完,到2019年11月15日前,按工程量80%全部付清,总工程量是12.5公里×6700=83750平方×39=3266250.00+补路90000元=3356250.00元×80%=2685000.00元,扣除沥青款及已付款,剩余款在2019年11月15日前一定付清15%×3356250.00=503437.50元,农历12月22日如不按时付清,全部民工来找甲方要钱。

同时查明,经被告开源公司与第三人县交通局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18512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县交通局已支付被告开源公司工程款3637600元,扣留工程结算总金额5%质保金309256元后,第三人县交通局至今尚欠被告开源公司工程款2238264元。

另查明,第三人县交通局自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被告万志坤系被告开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截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万志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开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沥青款1325185元。庭审中,被告万志坤认可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12.5公里沥青路面施工,每公里工程量为67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但对9万元补路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等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万志坤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陈善军作为自然人,其未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其与被告万志坤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万志坤委托案外人杨宗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原告也同意按被告万志坤自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被告万志坤已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被告开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沥青款1325185元,故原告剩余工程款应为1374815元(3300000元-600000元-1325185元)。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志坤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事实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万志坤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万志坤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锦屏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锦屏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变更为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其所欠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锦屏县交通运输局承继,因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尚欠被告开源公司工程款2238264元,故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被告开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被告开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上也没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志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万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善军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74815.00元;

二、第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万志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太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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