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益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

负责人:肇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负责人:黄富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秀娟与被告张益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程程、翟仕刚,被告张益宽,被告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秀娟诉称,2018年12月13日07时20分,被告张益宽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线××各庄路段与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两次共39天,花费医疗费33753.14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个月零7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90%的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37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35791.25元、护理费1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占地费175元,合计93479.3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益宽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益宽,保险期间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本案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在无相关免赔及驾驶本、行驶本审验合格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冀B×××××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二、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必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每天不超过20元且必须有医嘱佐证,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07时20分,张益宽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线滦县路段时,与史秀娟骑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史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08420180006232号):当事人张益宽违反《安全法》22条1款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史秀娟负次要责任。

原告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循环缺血。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5777.24元、门诊费648.93元、救护车费11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开支医疗费6356.77元、门诊费860.2元(含病历取证费47.9元)。2020年8月1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史秀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医学评定,2020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秀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史秀娟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子华护理,主张王子华系唐山一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700元。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开支施救费200元,提交票据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11张,金额236.2元。

被告张益宽作为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车在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秀娟与被告张益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史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被告张益宽应对原告史秀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史秀娟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以上鉴定费真实合理,系确定其损失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支持4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7.26元/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参考本地交通消费水平,本院支持1000元。施救费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占地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秀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848.64元(77.26元/天×464天)、护理费13845.6元(115.38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1297.38元;对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9999元,再付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52294.24元。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8803.14元(91297.38-62494.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0162.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秀娟事故赔偿款共计5249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秀娟事故赔偿款共计20162.2元。

三、驳回原告史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史秀娟负担110元,由被告张益宽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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