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 负责人:徐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茗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工行太仓支行)与被告王茗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茗洋归还原告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1683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9978元,利息1361.25元,罚息8783.91元,复利25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王茗洋归还原告编号011020000142019贷0001707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29.8元,罚息768.4元,复利22.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王茗洋归还原告编号01102000142020贷0000073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0.23元,罚息21.86元,复利0.9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4、要求被告王茗洋归还原告编号01102000142020贷000017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989.87元,罚息1168.43元,复利46.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茗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茗洋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 2019年11月26日原告(贷款人)分别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42019贷0001683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经营快贷”。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1020000142019贷0001707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202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102000142020贷0000073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102000142020贷0000179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 上述四份合同共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贷款期限在60个月(含)60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中贷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加(加/减/零)8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贷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60个月(含)以内的,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加(加/减/零)8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贷款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加(加/减/零)8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贷款发放后的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该笔融资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二、借款的发放。 上述4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送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1683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6日。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送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1707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31日。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发送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编号01102000142020贷0000073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10日。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送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编号01102000142020贷000017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9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 三、借款的偿还。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1683)项下借款本金179978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10402.76元。被告结欠原告《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1707)项下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920.88元。被告结欠原告《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2000142020贷0000073)项下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43.03元。被告结欠原告《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2000142019贷0000179)项下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2205.16元。四份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合计24597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571.83元。 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王茗洋签订的四份《经营快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前述四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45978元; 二、被告王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571.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按照《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王茗洋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利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桂加庆 书 记 员 于东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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