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申请执行人:疏勒县欣欣环保苯板果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黄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疏勒县欣欣环保苯板果箱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对其存款冻结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某某称,2014年6月25日前,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疏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疏勒县欣欣环保苯板果箱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郭某某不能支付执行款,疏勒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郭某某司法拘留,并于2013年8月29日电话通知异议人到法院征求异议人是否愿意为被执行人郭某某提供担保,异议人同意担保并书写了担保书。在提供担保后至今,异议人未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也未收到过疏勒县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定书和任何通知。本次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异议人未收到任何执行文书,且从提供保证起时间已过去8年,保证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的保证也早已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异议人已经退休也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撤销(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免除异议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对异议人存款冻结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疏勒县人民法院(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该裁定是基于李某某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担保书作出的,疏勒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保证人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2013年8月29日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担保书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本院在执行疏勒县欣欣环保苯板果箱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郭某某无法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由异议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李某某与郭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愿担保郭某某如下:执行期间随叫随到;担保案款,郭某某案款不给的情况下由我承担。”在本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郭某某一直未履行债务,本院亦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作出(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保证人李某某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异议人李某某的存款后向其送达了(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对被执行人郭某某不能履行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书未载明担保期限,本案亦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决定暂缓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若担保有期限则暂缓执行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一年,则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执行中的担保虽并非仅仅对被执行人债务进行担保,也具有对国家强制执行措施的担保,但保证人应仅对执行期间和暂缓执行期间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该期限会扩大和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期限的规定,故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13)勒法执补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李某某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卜力孜·麦麦提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审  判  员   约日古丽·阿卜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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