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迎宾园机关综合楼十五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师某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孟增迎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芳、人民陪审员许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方某、师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置业、亿丰物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亿丰置业位于魏都大道3331号亿丰世贸中心第一期三层C5-121号,销售面积12.6㎡,每㎡单价13830.56元,总价款174265元,被告亿丰置业应在2015年5月1日前投入使用。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亿丰物业经营管理,被告亿丰物业依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亿丰置业在出售商品房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目前也未取得该证。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被告亿丰置业到期未按约交付商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所有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予以解除。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亿丰置业返还购房款17426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解除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合同编号为YF-C5-121《商品房认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4年4月18日的“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方某交来房款174265元整,并加盖“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原告依约已付房款的事实。

3.2017年3月17日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诺以亿丰世贸中心7万㎡的商铺抵押,向业主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被告亿丰置业双方订立《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双方在认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单价13830.56元/㎡的价格,共计174265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亿丰置业位于大同市魏都大道亿丰世贸中心第一期三层C5-121号房,商铺销售面积12.6㎡,属框架结构;被告亿丰置业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投入使用;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交付了174265元购房款。但被告亿丰置业至今没有建成所售的商铺,且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逾期交房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处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限: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15周年;支付方式:自开业日起隔年4月30日支付租金;乙方(被告亿丰物业)自开业日起算第一至三年每年按甲方(原告方某、师某)实际支付房屋总价7%支付租金,第四年按甲方实际支付房屋总价8%支付租金,第五年按甲方实际支付房屋总价9%支付租金,第六至十五年按商场实际收入9:1分成,90%收益归甲方所有,10%收益作为委托经营管理费支付乙方。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交付全额购房款。但被告亿丰置业至今没有建成所售的商铺,且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亿丰置业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亿丰置业因该合同取得的商铺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亿丰置业作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原告已无法取得委托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所有权,该情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解除条件的约定,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亿丰物业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原告方某、师某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师某购房款174265元及利息(依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从购房日2014年4月18日计算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解除原告方某、师某与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财产保全费1614元由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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