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东路南圣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A1AQ7E。

法定代表人:朱仰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红,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租赁山推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的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后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中博公司又将该租赁物转租给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该批租赁物,也未支付到期租赁款。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租赁物,被告先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余款19万元及2017年3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长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认可无法归还租赁物SR22M压路机,承诺以24万元将压路机买下,先支付5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并于2018年2月12日前替中博公司支付给原告租赁款20万元。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博公司租赁原告从山推公司租赁的SR22M压路机等设备的过程。3、手机短信息截图十份,证明原告委托高某于2018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设备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4、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同步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高某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月底一次性还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欠款及向被告催要的情况。

被告孙长青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推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山推公司将摊铺机、压路机租赁给原告。原告与中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租山推公司的摊铺机、压路机转租给中博公司。后中博公司又将涉案租赁物转租与被告。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因故无法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经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显示,被告承诺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租赁物,先支付5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承诺于2018年2月12日前替中博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3月份之后的设备租赁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机械设备款19万元及设备租赁费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19万元。

二、被告孙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甲乙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0万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由被告孙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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