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071397367E

住所地:桐柏县新集乡王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祖国,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利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祖国,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利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郑万高铁河南段南阳站前工程ZWZQ-8标段的承台墩身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预留5%的合同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项质量保证金拒不退还。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9038.77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利公司出示证据为:

一、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二、2017年8月10日的《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单》及《结算审批单》各一份、2017年9月28日的《郑万项目外部劳务未次结算审批表》一份、2017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的《郑万项目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祖国)结算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合同结算协议属实,根据结算协议,质量保证金协议上写的是工程通过业主验收期满一年后退还,涉案工程的验收应该是今年才结束,现在还没有验收。二、工程结算完成之后,被告在审计时发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原材料超出了消耗范围,应该扣79000元罚款。三、在原结算协议中说过,包括合同质保金和农民工的保证金在保证期之内是不计息的。所以。应扣减其中的79000元,且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中铁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应付款期间可以调整为2020年12月1日。

被告质证

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工利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郑万高铁河南段南阳站前工程ZWZQ-8标段的承台墩身工程等劳务施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后,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单》,核算工程款为1780775.4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郑万项目外部劳务未次结算审批表》,核算并确认了相关应付工程款等,2017年10月份,原被告在前述核算确认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签订《郑万项目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祖国)结算协议》,约定:1、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780775.4元(含国内计价1779475.4元、合同外1300元、应扣款184588.48元等),2、付款时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为89038.77元,预留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89038.77元,3、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在保证期间内不计付利息,4、本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除89038.77元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款项。

另,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约定的被告相关劳务施工后,原被告核算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相应工程款项,并签订《郑万项目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祖国)结算协议》,前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相关约定具有约束原被告的效力。经原被告当庭确认,2019年12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目前,除原告主张的89038.77元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款项,被告均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前述事实,按原被告签订的《郑万项目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祖国)结算协议》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89038.77元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减79000元耗材罚款,原告予以否认,鉴于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扣减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89038.77元为基数,由被告向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可期待利息损失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2020年12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工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89038.7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903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2020年12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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