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梁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7923.39(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53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24%÷365天=5957.2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3日23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20000元×3.85%×4÷365天×223天=1966.1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0日,并约定违约按照每天5000元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梁某未到庭,在本院依法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该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2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结算,如违约每天按五千元付,大写:贰万元整,梁某,2019.4月28日-5月20日还清,620503197409042315,13378801520,如为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加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梁某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问题;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梁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梁某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该借条系2019年4月28日出具,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适用2020年8月20日前司法解释计算支付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请求之日),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梁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下:(1)2019年5月21日(约定还款次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年利率24%÷365天×453天=5957.26元;(2)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请求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年利率15.4%÷365天×233天=1966.1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923.39元。2021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7923.39元,以上共计27923.39元;并从2021年4月14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元,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台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田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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