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梁世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渭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李正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李浩军、李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军、李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李浩军贷款本金49,874.65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要求担保人李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李浩军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提供担保,贷款用途种养业养牛,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李浩军贷款金额5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合同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借款人于2017年12月1日用信50,000元,贷款到期前全部还清。2018年11月9日,借款人第二次用信50,000元,贷款到期前全部还清。2019年9月26日,借款人第三次用信5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清,截止2021年7月16日此笔贷款于2021年1月7日还本金125.35元,尚欠本金49,874.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清贷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李浩军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李正海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李浩军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提供担保,贷款用途种养业养牛,原、被告双方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业养牛;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5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为被告李浩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定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9年9月26日,被告李浩军第三次用信借款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李浩军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于2020年9月25日到期。被告李浩军已于2021年1月7日还本金125.35元,截止2021年7月16日,尚欠本金49,874.6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正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浩军、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李浩军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浩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浩军的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9月25日到期,被告李浩军却未予还款,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浩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874.6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李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为被告李浩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浩军、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签定合同已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按其合同约定,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的保证期间是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现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李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李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海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余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正海及王俊福(已故)同时为被告李浩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王俊福已亡故,原告不再要求王俊福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49,874.65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正海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李浩军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李浩军、李正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