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1-1号2-2,3-2,4-2。
法定代表人:孔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炯,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洁琼,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09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王宝国在2021年4月18日工作期间脱岗,被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查获后拟处200元罚款,王宝国对此处罚不满,并在4月末、5月初不辞而别,跳槽至其他单位工作。从5月份长假归来公司就发现王宝国未到岗后,公司总经理熊平、保安队长李刚就开始联系王宝国、催促其返岗上班,但王宝国却拒绝沟通、不再现面,既不办理离职手续,又不催要4月份工资,却在两个月后突然提起劳动仲裁索要赔偿。2.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从未主动或协商与王宝国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向王宝国发出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与其签订书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3.双方并不存在于2021年4月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公司总经理熊平、保安队长李刚直至2021年5月下旬仍在不断催促王宝国返岗上班。仲裁委员会仅以王宝国提供的一段录音就认定双方于2021年4月底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录音中的“殷人事”并非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管理人员、更不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王宝国的领导”;王宝国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录音中的“殷人事”究竟是谁、“殷人事”是否能够代表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宝国解除劳动关系;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结束交谈时均表示尚需就争议事项进一步沟通,仲裁委员会还回避了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熊平、保安队长李刚直到2021年5月22日仍在联系王宝国、催促其返岗上班的客观事实。五月假期结束后,公司发现王宝国未返岗上班,就通过总经理熊平、保安队长李刚尝试联系王宝国、催促其返岗上班,但王宝国始终拒绝沟通、并以请假为借口进行推托,这些客观事实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方于2021年4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矛盾。此外,从王宝国自行离开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到其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间隔的两个月内王宝国拒接总经理电话、不回总经理微信、不愿意再登门协商,甚至不主动讨要4月份的工资、也不讨要经济补偿金,种种异常行为并不符合“公司单方辞退员工”或“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常态,反而与员工擅自离职跳槽后意图与原单位切断联系的情形相契合。4.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不应适用于本案。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自然也不存在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更不存在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裁决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王宝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097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宝国辩称,请求驳回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09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王宝国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29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80元,以上共计27739元,并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结;二、驳回王宝国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097号仲裁裁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并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但涉及事实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为此,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宁波鄞州甬南至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