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王锡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2021年1月22日,本院收到王锡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其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王锡慧的哥哥。2019年2月20日,王锡慧乘坐的小型轿车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暴力追缉,造成交通事故,王锡慧当场死亡。起诉人认为该追缉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三)规定,遂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决定并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但本溪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20]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枉法裁判,故起诉人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本政行复决字[2020]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王锡慧所乘车辆实施“驾驶机动车追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本溪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的本政行复决字[2020]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复议结果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复议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应为共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王锡智拒绝追加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共同被告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王锡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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