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大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红,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栾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雅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忠与被告庞健、栾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红,被告庞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301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庞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庞健将一台潍坊福田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周大忠;从2013年5月13日起以前所有挖掘机纠纷由庞健承担,与周大忠无关。2014年9月10日左右,原告在使用该挖掘机工作时,被潍坊福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工地(潍城区玉清街与彩虹路附近)将该挖掘机拖走,(因被告未还清该机器的全部货款),原告遂找被告交涉,要求其尽快解决被告应承担的挖掘机纠纷,赎回挖掘机,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为偿还挖掘机货款,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给被告垫付14220元将被告欠福田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租车将挖掘机从福田公司运回。为此,给原告造成一个多月的误工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15700元的误工费、120元的拖车费、100元的加油费,三项补偿费合计15920元,为此,被告栾苹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日,二被告庞健、栾苹对原告支付的垫付款1422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共计欠原告3014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庞健、栾苹辩称,被告曾经确实欠原告14220元,现在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另外原告陈述的15920元欠款是不存在的,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大忠从被告庞健处转让挖掘机一台,2013年5月13日,被告庞健向原告周大忠出具《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庞健将福田挖掘机(包括小铲)价格185000元转让周大忠,从2013年5月13日起以前所有纠纷由庞健承担,与周大忠无关,2013年5月13号以后由周大忠承担”。后被告庞健将挖掘机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挖掘机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庞健因该挖掘机与案外人欠款纠纷,被案外人将挖掘机拖走。原告替被告庞健向案外人交清了欠款14220元后,二被告庞健、栾苹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周大忠现金14220元”,欠条中有被告庞健、栾苹的签名。

同日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栾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大忠现金15700元+120+100”,欠条中有被告栾苹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因挖掘机被案外人拖走一个多月,造成误工费损失15700元、拖车费损失120元、油费损失100元,因被告无钱可支付,所以被告栾苹才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被告栾苹不认可,辩称系当时庞健不在现场,是由庞健的妻子栾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庞健到了现场后,庞健又与原告重新结算后出具了欠14220元的欠条,原告说回家把栾苹出具的欠条撕毁,但是原告又拿着这个欠条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庞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周大忠付款六次,合计付款金额6999元,被告庞健主张上述转账系还款,原告认可是偿还欠款14220元的利息。

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忠与被告庞健之间挖掘机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二被告欠案外人的挖掘机款1422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后,被告庞健向原告还款6999元,应从欠款14220元中扣除。原告对于被告庞健还款6999元系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栾苹向原告出具的欠款1592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因挖掘机被案外人拖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关于欠款1592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3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庞健、栾苹偿还原告周大忠欠款2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财产保全费321元,合计598元,由原告周大忠负担64元,被告庞健、栾苹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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