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留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告:毕言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告:孙金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与被告侯留福、毕言新、孙金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鲁172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被告侯留福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民终18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智绪省,被告侯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言新、孙金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武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留福偿还借款2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1.4287‰计算,被告毕言新、孙金斗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侯留福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26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毕言新、孙金斗为侯留福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2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侯留福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名,但我没有得到26万元贷款,是孙胜超用的这笔钱,所以我没有还款的义务。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在柜台上我签了字,我有点印象,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了我账户密码。我输入的密码,孙胜超在我旁边给我说具体操作过程,我按照孙胜超说的进行操作,当天晚上还签了很多手续。
被告孙金斗未作答辩。
被告毕言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侯留福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1.42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侯留福借款由孙金斗、毕言新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2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侯留福的事实。被告侯留福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是我本人签名并按的手印。贷转存凭证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没有得到这个转存卡,也没有得到这笔钱。我不认识保证人毕言新、孙金斗。当时签订完借款合同后,我在柜台上办理了手续,并签的字,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我账户密码,我有点印象,是我输入的密码,孙胜超在我旁边,他让我怎么操作我就怎么操作。我和孙胜超是亲属关系,信用社人员也承认这笔钱是孙胜超所用。本院认为:被告侯留福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毕言新、孙金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贷转存凭证上有被告侯留福的签名,信用社人员告知其账户密码,能够认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侯留福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侯留福实际获得了该笔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侯留福提交了(2016)鲁17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胜超犯骗取贷款罪。原告认为,该判决只能证明孙胜超涉及骗取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孙胜超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侯留福签订的借款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被告侯留福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1.42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金斗、毕言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6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侯留福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并告知被告侯留福个人账户密码,此后被告侯留福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孙胜超。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孙胜超编造收购小麦的借款用途,伪造侯留福购买小麦的购销合同,以侯留福的名义自成武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借款逾期后,孙胜超于2013年9月30日让侯留福自该行办理了26万元的借新还旧手续。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鲁17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胜超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借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一百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借款人侯留福是否得到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担保人孙金斗、毕言新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款人侯留福是否得到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留福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侯留福签的名,但侯留福没有得到26万元贷款,是孙胜超用的这笔钱,法院(2016)鲁17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孙胜超犯骗取贷款罪,所以侯留福没有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侯留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侯留福的个人账户内,并告知其账户密码,侯留福对个人账户内的钱拥有了控制、支配权,足以认定被告侯留福实际获得了该笔借款。侯留福按照孙胜超的指导将个人账户内的借款转给孙胜超,侯留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将借款转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款人孙胜超另行追偿,孙胜超犯骗取贷款罪,并不能免除被告侯留福的民事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侯留福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担保人孙金斗、毕言新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金斗、毕言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斗、毕言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侯留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287‰计算)。
二、被告孙金斗、毕言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斗、毕言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留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侯留福、孙金斗、毕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昌军
审 判 员 王胜香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