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陈少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治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四川德阳商会。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0100072485983N。 住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左军诉被告张治国、昆明市四川德阳商会(以下简称:德阳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豫勇、陈少飞,被告张治国、四川德阳商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止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张治国问原告手上是否有资金,原告当时手头上有部分资金,被告张治国就叫原告将资金打给张治国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元打到张治国的帐户,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治国、被告德阳商会写下“收条”给原告,其中被告张治国承诺每月25日给予原告固定回报金2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治国支付了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固定回报金140000元给原告,在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到现在欠76期,共计15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治国、德阳商会共同辩称:1、被告张治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德阳商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所以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治国是被告德阳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商会会长。原告左军是该商会常务副会长。2013年8月21日,原告左军向被告张治国的银行帐户存入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德阳商会、张治国向原告左军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我商会会员左军交来‘会员互助金’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25日按2%给予固定回报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互助金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12个月,期满退还全部本金。期间出资人需提前撤回部分资金,必须提前30天告知。”并由会长张治国签名,德阳商会捺印章。”原告自认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张治国分别向原告左军支付了7次固定回报金,共140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德阳商会认可其出纳谢萍通过其借记卡支付140000元回报金的事实,并提交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德阳商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张治国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并认为被告德阳商会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德阳商会起诉案外人李明华偿还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533号判决后,被告德阳商会要求原告按照涉案金额款项比例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左军已支付诉讼费9039元。此外,原告亦提交了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治国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认为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此外,原、被告对诉争款项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3、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4、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院认为,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涉及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8日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催要时产生中断,应重新起算,因原告提交录音、微信证明其在2019年8月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德阳商会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民事判决书等均能证明因双方投资的云赛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会员互助金”因资金回收不力,将债权转至德阳商会,由德阳商会向案外人李明华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且该债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德阳商会,原告对此知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阳商会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争借款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我商会会员左军交来‘会员互助金’人民币1000000元……。会长:张治国,德阳商会盖章。”被告根据“收条”载明的上述内容,并结合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德阳商会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主体,故本案诉争借款应由被告德阳商会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治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治国仅是居于商会会长,履行商会管理责任,并无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德阳商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德阳商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德阳商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被告间的借款开始于双方对案外人云赛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会员互助金”的投资,当时约定投资回报金为月息2%即每月2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回报金由公司出纳谢萍进行支付,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德阳商会的会议决议中已经明确了针对“会员互助金”暂停支付月息的情况,原告参会并在会议纪要签名,表明原告属于明知的情形,且从该日起,借款才转至被告德阳商会,故从2014年4月10日双方间应视为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权利的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德阳商会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止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市四川德阳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止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军对被告张治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4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市四川德阳商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左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培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