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鞍山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030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辽03刑终2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任职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伪造虚假购房人赵某和刘某的购房手续,并将二人的房产以调解名义置换成八套商品住房,面积共计692.7平方米,并将八套商品住房分别更名至张某、祝某1、闫某名下。

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更名至祝某1、闫某名下的四套商品房住房价值1197884元。

经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统计,更名至张某名下的四套商品住房价值844889.4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发现有人伪造虚假购房人赵某和刘某的购房手续,并将二人的房产以调解名义置换成八套商品住房,面积共计692.7平方米,后将八套商品住房分别更名至张某、祝某1、闫某名下。二人的置换手续由时任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曹某某一手办理。其中祝某1购买的一户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人曹某某为其办理的,价值299058元。

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更名至祝某1、闫某名下的四套住宅用房价值1197884元;更名至张某名下的四套住宅用房价值8399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证言

①证人曹某2016年4月4日证言,证明:我是鞍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来举报我公司法律顾问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事。曹某某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3月份侵占我公司八套商品住房,一共692.7平方米,价值2354852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和我公司的原客服经理周某说有两个客户赵某、刘某去千山法院起诉我们公司没有按时交房的事,法院问我们是想庭外和解还是想法院宣判。当时周某和曹某某说庭外和解,并委托曹某某全权处理这个事。因为我们公司有时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公司为了节省诉讼费,一般都是庭外和解。当时按公司的档案查,赵某和刘某是2014年1月份在我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赵某认购的是C6-9的门市房,房屋面积为110.6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160392元;刘某认购的是C10-23的门市房,房屋面积120.0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91270元。因为当时这两套门市房还没有建好,周某总经理当时答应用盖好的五套商品房(002-1063,面积41.82平,价值人民币142168元;003-1135,面积101.41平,价值人民币344746元;004-3231,面积101.45平,价值人民币344882元;002-1253,面积41.82平,价值人民币142168元;003-1115,面积101.41平,价值人民币344746元)置换赵某的门市房;用盖好的三套商品住房(003-3241,面积101.41平,价值人民币344746元;004-2221,面积101.93平,价值人民币346514元;004-3191,面积101.45平,价值人民币344882元)置换刘某的门市房。过了半个月以后,曹某某和周某说赵某和刘某答应置换房子了,但要求置换房子后需要两次更名,周某在请示当时总经理钱某后,公司同意了。又过了十天左右,曹某某拿着赵某、刘某的认购书、购房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到东北摩尔的客服和财务办理的置换手续,公司财务审核置换手续。公司的财会主管发现,赵某和刘某的购房款手续是伪造的,财务公章不符,后来公司通过查阅购房档案发现,赵某和刘某这两套购房合同、业务员签名、公章编号、财务章编号、财务签名、2011年的营销公司总经理签名都是伪造的,并且公司置换的八套商品住房过户到张某、闫某、祝某1的名下。张某、闫某是曹某某的好朋友,祝某1是花了26万元人民币买的一套商品住房,但是从谁手里买的祝某1也不告诉我们,现在钱在谁手里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发现这些情况后开过大会,在大会上说了这件事,但并没有指名怀疑谁,公司只是希望员工犯了错误能主动站出来,公司也就不追究了,在开完大会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我们董事长徐某某收到一封匿名的EMS邮件,上面的内容大致就是说这件事是他做的,希望公司能给半年的时间让他把公司的损失弥补上,还有威胁徐某某的话,可是过了半年也没人弥补公司的损失,我就代表公司来报案了。

②证人曹某2016年7月14日证言,证明:我还有一些情况向公AN机关提供。我们公司发生这事以后,公司要求客服部认真梳理档案,查找一下还有没有类似“赵某、刘某”这种情况发生,公司客服部经过认真梳理,发现“高某1、高某2”的两个房屋认购书与前面“赵某、刘某”的两个房屋认购书一样,不同的是:“赵某、刘某”的两个房屋认购书已经置换完毕,“高某1、高某2”的两个房屋认购书还没来得及置换。“高某1、高某2”的两个房屋认购书姓名与身份不符、身份证照片均复印成黑色看不清脸、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与“赵某、刘某”的一样。我认为“高某1、高某2”的两个房屋是还没来得及置换,“赵某、刘某”的两个房屋认购书就出事了,他们没敢来再办置换。我们还了解到:我们怀疑的人曹某某的母亲就叫高某1,而且高某1房屋认购书上的身份证号为:2103021956××××××××,高某1的真实身份证号为:2103021956××××××××,而恰恰高某1房屋认购书后面的身份复印件就是把“0”涂抹了。

③证人曹某2020年1月14日证言,证明:高某1、高某2的购房手续是假的的情况是周某发现的。当时公司让周某去四达派出所报案,之后周某离职了,公司又委派我去分局刑侦大队报案。我们在发现赵某、刘某是假的购房手续后,公司的客服部和财务部一起全面排查所有的购房手续,发现高某1、高某2的购房手续也是假的。高某1、高某2没有提出过置换或者入住申请。曹某某是否知道公司客服部的电脑密码,我不太清楚。客服部电脑里赵某、刘某的购房信息是谁录入的,我不知道,因为客服部的人都知道电脑密码,知道电脑密码的人太多了。

(2)证人周某证言

①证人周某2016年5月30日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以前,我在某置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我在离职之前就知道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我公司财产的事。大概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公司法务曹某某来我办公室告诉我有两个C区购房客户去法院起诉,要求退房,法院立案庭的人跟他说能在诉前调解最好,公司能省掉不少诉讼费。我一看这个情况,从公司的角度考虑,我就同意诉前调解。11月份左右,他告诉我这两个要求退房的客户姓名和所购房号,一个客户名叫赵某,一个叫刘某,之后我查我们客服部的电脑档案,发现确实有这两个客户的档案,我就同意给这两个客户换房,之后是曹某某一手办理的所有换房的事。12月份左右,财务部经理孙某在年底对账时发现要求退房的这两个客户,财务账上根本没收到这两个客户的购房款,之后财务部和客服部核对客户材料,发现这两个客户的房屋认购书上的公章及财务收据上的财务章,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编号不符,进一步核对公司C区所有购房手续,发现除上述两个客户的购房书有问题外,还发现两个客户高某1、高某2的购房手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还发现东北摩尔项目付款确认书上财务签字不正确,发现这些问题后,我们核对刘某和赵某的身份信息,发现身份信息都是假的,不存在这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头像也不清晰。高某1、高某2的身份证号也不对。我们公司的房产营销公章编号为2103030020026,财务章编号为2103030020027,赵某和刘某房屋认购书上的公章编号是2103030020020,财务章编号是2103030020021,东北摩尔项目付款确认书的编号000731号上的签字是徐某2,我们找过徐某2,她说不是她签的,还有确认书的日期与交款收据的日期应为同一天,要么确认书的日期应该早于收据日期,可是赵某的付款确认书为2011年5月4日,收据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

曹某某是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有去法院起诉的,都是他去法院办理,就他一个人办理,没有别人办理此事。曹某某所说的刘某和赵某去法院起诉,他说应该是千山法院二台子法庭。我们公司C区的房屋还没有盖好,但已经把C区要建的房屋给卖出去了,客户看我们公司好几年都没有盖好房子,就要求退房款,所以就去法院起诉我们公司。我公司没有现钱,就把C区卖出去的房,给调换到已经盖好但是没有卖出去的B区,B区现在名叫上尚城,也就是说我公司给换房,不给退房。那时到法院起诉我们的客户很多,我们都是跟客户诉前调解的,都是给换不给退,因为那样我们公司能省不少诉讼费。

我认为之所以在客服电脑里有这两个人的购房档案是因为客服电脑档案被人改了,我们客服部的人都知道客服档案电脑的密码。发现这些问题后我找过曹某某,我问曹某某是否见过赵某和刘某这两个人,他说见过,之后我管他要这两个人的电话号码,曹某某说忘记了。之后我们公司开过大会,在大会上说了这件事,希望公司员工犯了错误主动站出来,公司不报案了,在开完大会的半个月后,我们公司收到一封匿名的EMS邮件,上面没有地址日期及寄件人,上面的内容大致是这件事是他做的,希望公司给半年时间把公司损失补上,因为他知道公司管理存在漏洞,还有威胁公司老总徐某某的话。当我问曹某某是否见过那两个人,管他要电话号码时,他说见过,忘记这两个人的电话之后,我们公司再讨论这件事时,就背着他了,害怕他知道妨碍调查。

②证人周某2016年12与9日证言,证明:我从来没让曹某某去哪个法院接过人,曹某某是办公室的人,我是客服部的经理,我没权让曹某某干任何事情,况且我手下有几十个人,即使有也不能让曹某某去接人。法院有客户诉讼的也从来不找我,都是找法务,只有法庭调解时,能不能达成协议,法务才会向我请示。我公司跟法院联系人只有法务,第一任法务是林某,第二任是曹某某。这件事可以去法院求证法院到底联不联系我。

不是我让曹某某给那两个人办理置换手续的,公司办理置换手续都是由我们客服部的人来办理。我手下有多个专门办理置换手续的人,置换手续从来不是由法务来办理,所以说根本不存在我叫法务来办理置换手续。

曹某某跟我说刘某、赵某这两个客户很着急,没有时间来办理,本人让他帮着办理,况且这两套手续都在曹某某手里,他就自己去办理了,当时我没想别的。曹某某办完置换手续没有把手续交给我,因为既然手续都办完了,他再没有必要交给我了,直接把办完的手续交给客户就行了。不论起诉的还是没起诉的,法务只负责谈判,办理手续都是我们客服部负责。我从来没让曹某某找人在置换手续上帮忙代签,我也从来没给过他什么钱。

2014年10月份曹某某跟我说这事的时候就说客户要更名两次,当时我没同意,就挺到11月份才办理的。曹某某说更名两次是客户的要求,再转卖时可以省一笔费用。大概是一个月后,曹某某跟我说,我要是再不同意客户就不办了,还要去法院起诉我们,我一想再去法院起诉我怕因小失大,就同意了。

(3)证人杨某证言

①证人杨某2017年1月20日证言,证明:我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客服的。赵某和刘某在东北摩尔买没买过商品房我不知道,但我为这两个人名下的房子办过置换手续。是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曹某某找我办的置换手续。我们公司办理置换手续时需要房主本人到场。之所以这两套房产置换手续房主本人没有到场,是因为当时曹某某告诉我这两个客户是法院起诉的,他跟这两个客户谈和解了,客户同意换房,他帮着办理手续,他已经跟领导说了这事,领导同意了,所以我就给办了。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曹某某来我的办公室,说手里面有两套房子需要办理置换手续,是法院起诉的,当时周某也在办公室,周某同意给办理。我就给填了东北摩尔退房申请单,填完单子后,曹某某把单子拿走找客户签字去。之后过了几天,曹某某回来我就正常给办理了。整个换房手续都是我签的字。我没见过刘某、赵某这两个客户,手续都是曹某某来办的。我不认识祝某1,公AN机关给我看了祝某1身份证的复印件,我有印象,我给他办理过更名手续,当时是曹某某领他来办理的。

②证人杨某2017年2月8日证言,证明:我给曹某某的赵某、刘某的房屋置换手续中的退房申请单上没有客户的签字,需要曹某某找客户签字再给我拿回来继续办理手续。我给赵某、刘某办理房屋的置换手续就一次。

(4)证人王某2016年4月22日证言,证明:我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售楼收款的。赵某和刘某这两个人在东北摩尔买没买过商品房我不知道,但我为这两个人名下的房子办过置换手续。不是这两个人本人办的房屋置换手续,当时是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曹某某找我办的置换手续。我公司办理房屋置换手续需要房主本人到场,之所以这两套房产置换手续房主本人没有到场,是因为当时曹某某告诉我他已经跟领导沟通过了,让我和领导确认一下。然后我给我们公司的财务主管徐某1打电话,经过了徐某1的同意我才给这两套房子办的房屋置换手续。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来我的办公室,说手里有两套房子需要办置换手续,是他从法院找人拦下来的,但房主本人没有来。曹某某已经和我们公司的财务主管徐某1沟通过了,让我打电话确认一下,我就给徐某1打了个电话,徐某1同意后我就给这两套房子办理了置换手续。当天晚上我在入财务账的时候,发现之前并没有这两套房子的数据,我就又给徐某1打了电话,徐某1让我把情况发过去,我就把情况给徐某1发过去了。但后来徐某1一直很忙,就把这件事放下了,之后我又跟徐某1说这件事,徐某1说太忙了,让我们的财务经理孙某负责处理这件事,后来孙某发现这两套房子手续上的财务公章是假的,我们才发现被骗了。

我们公司没有按时给业主交房,有的业主就把我们公司起诉到法院了。我所说的“在法院拦下来”是指不经过法院,我们和业主私下调解的意思。我所说的“入财务账没有数据”就是说这两套房子根本没有卖出去。

(5)证人徐某12016年8月18日证言,证明:我是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我认识王某,她是我们公司财务收款员,她在给赵某、刘某办理房屋置换手续时给我打过电话,确认过此事。曹某某也给我打过电话沟通过此事,曹某某跟我说这事他跟钱某说过,先办理后补手续。我之后给钱某打电话确认此事,钱某说先给办,然后我通知王某给办理的。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大概是周末,曹某某到我公司财务办理置换手续,当天是王某值班。她查财务账时没有这两套房子的收款信息,就给我打电话。我问王某台账信息没有,他还有什么手续。王某说有收款收据、房屋认购书,可不可以办理。我说不能办理,我先请示领导。不一会我接到曹某某的电话,他说这有两套商铺着急办理置换,好不容易才说服客户同意办理置换的,他跟老板钱某沟通过了。然后我给钱某打电话确认此事,钱某说先给办理后办手续。之后我通知王某给他办理,并且跟王某说尽快把相关资料递交上来审核。大概过了一两天,王某就把相关手续给我递交上来了。在审核过程中,我没查到这两套房子的收款信息,然后又请示公司财务经理孙某,查找两套房屋的收款信息,孙某也没查到。因为收款收据上的收银员是徐某2,这时徐某2已经离职了,我们就拍照片把收据发给徐某2,帮忙回想这事。徐某2说这字不是她签的,她在工作中从来没有收过这么大数额的单笔现金。之后我们仔细查看这些相关手续,发现收款收据的财务章、以及营销公司的公章的编码都不对,然后我就上报公司了。

曹某某说的“好不容易才说服客户同意办理置换的”是指客户同意置换已经建好的房子,而不是退还房款,因为有好多客户交了钱,我们的房子还没建好。

(6)证人钱某2016年4月25日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我在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于我公司财务经理在审查赵某、刘某置换房屋手续时,发现手续有多处虚假疑点,有人涉嫌诈骗公司房屋一事,2014年我离开某置业有限公司之前我不知道,后来我听某置业有限公司现任董事长徐某某说过。我知道赵某、刘某这两个客户置换房屋的事,但我没见过这两个客户。他们的退房申请单上有我的签字,是我单位的法务兼办公室副主任曹某某跟我说的这件事,是他在去法院办事过程中遇到了这两个客户,是正常置换房屋的,我就签了。

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公司专职法律顾问兼办公室副主任曹某某跟我讲,他到法院开庭办事的时候,遇到两个公司C区要求置换房屋的两个客户要起诉我公司,要求置换房屋。经过他的工作后,这两个客户同意不起诉,由我们公司内部调换房,这样我们公司可以省下一笔费用(起诉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我听了之后,叫曹某某去各部门核实要求置换房的这个人的房源信息。过了几天,曹某某拿着这两个人的原始房屋认购书来找我,说这两个人的房源信息已核实完毕。我说那就按公司流程正常办理置换手续。大概过了几天,我的秘书拿来这两个人的房屋置换手续,我看没什么问题就签了。因为曹某某之前跟我说过这件事。我当时也没问曹某某说的是哪个法院。曹某某在跟我说这件事时,说这两个客户要求更名两次。更名两次是什么意思我想不起来了。

(7)证人孙某2016年9月5日证言,证明:我是鞍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会总管。我知道曹某某侵占我们公司财产一事,这件事就是我们财务部发现,并在发现这件事之后,我们公司开过大会,希望公司员工犯了错误主动站出去来,在开完大会之后,我们公司收到一封匿名的EMS邮件,大致的内容是说这件事是他做的,希望公司给他半年时间把公司损失不上,还有威胁公司老总的话。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徐某1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有两套房子要求置换,要我们财务签字,她在公司的财务账中没有找到这两个要求置换的房屋原始收据,要我帮助查一下。我让她把手续放我桌上,我回去查。我回来检查发现,要求置换的这两套房屋财务账上根本没有收到这两个客户的购房款,两个客户的房屋认购书上的公章与财务收据上的财务章和财务章编号不符,我们公司的房产营销公章编号为2103030020026,财务章编号为2103030020027,赵某和刘某房屋认购书上的公章编号是2103030020020,财务章编号是2103030020021。我们又把这两套房屋认购的所有手续发给我们当时的会计徐某2,徐某2看后说东北摩尔项目确认书上的财务签字以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字都不是她写的。我发现问题后就去客服部找周某,看看客服部的台账还有没有类似这样的问题,结果发现高某1、高某2的这套房屋认购书与要求置换的这两套房屋存在同样的问题。我们继续核对赵某、刘某、高某1、高某2的身份信息,结果发现这四个人的身份证都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四个人,给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头像也是模糊的。

我发现在“某某项目”调换房申请单上,有“签订正式合同前更名两次”的字样,我认为刘某、赵某、高某1、高某2这些人的身份是假的,更名两次之后就变成了合法的身份。

(8)证人徐某22016年8月8日证言,证明:我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员。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确认书(0007348、0007310)上面的出纳签字不是我签的;收款收据(N0011076、N0011726)上出纳签字的“徐”字也不是我写的。确认书的日期与交款收据的日期应为同一天,要么确认书日期应早于收据日期,可是赵某的付款确认书为2011年5月4日,收据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存在错误。

(9)证人闫某2015年10月22日证言,证明:我在腾飞装饰城做买卖,卖灯具,我没在东北摩尔买过房子。东北摩尔出具的房屋认购书以及东北摩尔更名申请单上的字都不是我签的,只有交款收据上右下角的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字还不是我签的,是曹某某让我签的这个字。曹某某是东北摩尔的法务,我之前给曹某某的表哥杨帆卖货时认识他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曹某某跟我说他在东北摩尔买了一套房子,要落我的名,需要我签字。之所以曹某某买房子要落我的名,是因为他说他有两套房子了,要落我名下,他说没有事,我就同意了。

2014年10月末左右,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要用一下我的身份证,说有事,也没说什么事,我就通过微信把我的身份证传给他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曹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北摩尔签字,我问他签什么字,他说他在东北摩尔买了一套房子落在我名下,需要我过去签字。然后有个人开车过来接我,我就去了。去了之后曹某某给我带到楼上一个屋子里,有个女孩拿出一张收据让我在上面签字,我看到收据是空白的,就让我在收据的右下角签字,然后我就签了,签完我就回去了。之后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买的房子的房产号是多少,说有东北摩尔的人给我打电话,我就说这个房产号就行了。当时我到东北摩尔楼上时,听曹某某跟让我签字的那个女孩说有个姓刘的有事没有时间来,先让我把字签了,完了那女孩就让我签了。我不认识张某、高某1、高某2、祝某1,但我跟曹某某在一起时听见曹某某可能认识高某2。

(10)证人祝某1证言

①证人祝某12016年4月8日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11月13日在东北摩尔买了一套商品住房,我是在东北摩尔路边有个女的手里买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2014年11月,我去东北摩尔小区想买房子,在东北摩尔路边有个女的问我买不买东北摩尔的房子。我说买,这女的说她手里有一套,便宜卖,要28万。当时我没相信这个人,后来这个女的把我领到东北摩尔销售中心。我在东北摩尔确认了有这套房子,并且东北摩尔承诺可以过户。当时我也没有确定买,我只是把电话号码留给了这女的。之后这女的总给我打电话和我谈房子的事,最后谈到26万,我觉得挺便宜的就买了。

购房款是这个女的、还有三四个人在我家取走的26万元现金,当天上午我和这个女的在东北摩尔办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有个叫曹某某的男的一手帮我办的过户手续,后来我通过别人打听到这个曹某某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当时我就一点也没怀疑,而且曹某某在帮我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也非常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后的当天下午,卖我房子的那个女的就领三四个男的到我家把26万购房款取走了。当天下午我没看见曹某某。

②证人祝某12017年2月7日证言,证明:曹某某给我办理的购房手续和过户手续,整个流程都是曹某某给办理的。曹某某跟卖我房子的人可能都认识,具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卖给我房子的是什么人,可能是东北摩尔公司的。办理手续时是在东北摩尔大楼办公室二楼办理的,当时有一个女的还有曹某某在场。

(11)证人张某2017年10月25日证言,证明:我没有在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过房子。我不认识赵某。2014年我没有跟赵某办理过房屋更名手续。公AN机关向我出示的四份房屋认购书上“张某”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字;购房手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我没用身份证买过房子或者跟他人进行房屋更名手续。我也不清楚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在购房合同里,这复印件是被人拍照打印出来的,我怀疑是我前几年丢失身份证时被人拍照了。我前几年身份证丢失过,在辽阳柳壕镇派出所挂失半年后才补办的新身份证,可能这期间被人利用了。我不认识原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曹某某。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10月11日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的一天,我当时在二台子法庭,我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周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两个诉讼的客户在铁西法院门口让我去接,我就从二台子法庭开车到铁西法院门口,没发现客户。我给周某打电话,周某说客户已经来单位了,让我回去。我回到单位看见周某和客户已经开始谈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谈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之后周某让我给客户办理置换房屋的手续。我就给这位客户办理置换手续,用两张购房协议书置换了六套房产。流程办理完我就把手续交给了周某。

我不清楚周某怎么知道要诉讼的两个人在铁西法院门口的,为什么在那我也不清楚。我回到单位在周某办公室看见周某的,当时周某在和一个女的交谈,我进屋时她们就不谈了,当时办公室就周某和一个女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周某和这位客户谈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到那时他们已经谈妥了。就让我帮着办流程手续。之所以周某叫我办理流程,是因为这个事是客户去法院起诉的,公司规定凡是去法院起诉的都从法务走流程。当时周某跟我怎么说的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就是叫我走流程。当时给我什么手续我也记不清了,应该是两张原始购房协议。我办理置换手续时不需要请示,就是按公司流程办,先找的周某然后是财务再其次找钱总签字,最后到徐总签字就行了。周某审核客户协议、财务审核客户交款情况,上述两种情况没有问题了钱总签字,最后徐总签字。我走这些流程时客户都不在场,因为这是公司内部流程,不需要客户。办理这些手续时应该需要客户签字,需要签字的地方是谁签的字我不知道,我办理手续时字已经签好了。客户叫什么我记不住了,但是一个女的。

2014年11月份左右千山法院没有问过我两个客户起诉是等法院判还是庭外和解的事。我不认识赵某、刘某,但他们置换房屋一事我知道,是我帮着跑流程的。之所以我帮着跑流程,一是因为我是公司法务我有职责跑这事,二是周某让我帮着跑的。置换房屋时有一个女的到场了,另外一个人没有到场。到场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我只是负责跑公司内部流程,其他都不是我职责范围内的事。之所以当时另外一个人没到场、我也给办手续了,是因为当时客户经理周某给我两张单子,我以为他们是合理应该办理手续的,我就直接给办理了,我就拿着这两个表让老板签字,完事办理的置换手续。老板叫钱某,我让老板签字时没跟他说别的就正常办理了,老板就给签字了。

我没在东北摩尔买过房子,也没用别人的名字在东北摩尔买过房子。我认识闫某,她是我朋友,我没用闫某的名字在东北摩尔买房子,闫某说我用她名字在东北摩尔买了三套房子,这是没有的事儿。我不知道闫某在东北摩尔买房子,但我知道东北摩尔认购书上有闫某的签字,是我让她代签的,当时客户经理周某让我帮着找个人代签,给两千元好处费。我不知道为什么要代签,我个人理解,代签就是把置换的房屋置换到代签人的名下,我不清楚为什么要置换到代签人的名下。闫某的房屋认购书、更名申请单、购房收据上的“严某”三个字,我认为应该是她本人写的。刘某把房屋置换到闫某名下,而不是自己名下,是周某让我帮着找一个人代签,当时闫某找我办事,我就想到了闫某。

我不知道赵某为什么把房屋置换到张某、祝某1名下。我不认识张某,我记不清赵某要求东北摩尔置换的房屋有四套转让到张某名下是不是我办理的。赵某为什么把房屋置换到张某名下而不是自己名下,我不清楚。赵某为什么把其中的一套房置换到祝某1名下,我不知道。我不认识祝某1,赵某办理的置换房屋有一套卖给了祝某1的手续不是我帮着办理的。祝某1买房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钱给了谁、在哪交的钱我也不知道。祝某1说付钱那天,来他家取钱的有四个人,我没在场。

赵某、刘某的调换房申请单是我办理的,《调换房申请单》上有:“签订正式合同前更名两次”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我就见过那个女客户两次,第一次是在周某办公室,第二次在客服办公室门口。我没跟客户联系过,是客服部通知我客户到了,让我带客户到财务办理置换。带客户到财务找谁办的置换手续我记不清了。赵某、刘某之间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在原始认购书上留同一个电话号码我也不清楚。事情发生后单位收到匿名信的事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曹某某2017年1月13日供述和辩解,证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被诈骗不是我干的。我知道公司接到过匿名信有关房产被诈骗这事,匿名信不是我发的。我母亲叫高某1,身份证号码我记不住了,我母亲没有在某置业有限公司买过房子。我不认识刘某、赵某,但给他俩办过置换房屋的手续。正常给客户办理置换手续的,其中到法院起诉的归我办理置换手续。我不认识高某2,我没给他办过置换房屋的手续。我不认识张某。

(3)被告人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赵某二人的置换房屋手续是我给办理的,是领导周某让我办理的。我没有检查刘某、赵某的手续是否合法,因为是客服部周某给我的。办理手续时当事人不在场,公司内部流程,不需要当事人在场。刘某、赵某最后把房子更名在闫某和张某名下。之所以刘某的房屋置换手续要找闫某签字、变更到闫某名下,是因为周某让我找个人帮客户签字,要给2000元好处费,我找的我朋友闫某,让她帮着代签字,闫某就同意了。

给刘某、赵某办理置换手续具体经过是:2015年有一天,周某给了我两个客户的房屋认购合同,让我给办理置换手续;我和周某先签的字,之后我拿着手续去找钱某签字;钱某问我是否与周某核对过了,我说是周某给我的;钱某打电话与周某确认,完事钱某签的字;我把单子拿到财务,财务王某又和钱某确认后签字;手续办完了就放在财务了。

周某给我的两个客户的手续里有:两份认购单、两份退房协议、两份置换单,还有一些其他的我记不住了,给我手续时我没核对。我办理这些手续需要客户签字,但是我拿周某给我的手续中客户已经把字都签完了。

3.书证

(1)房屋认购书、付款确认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调换房申请单、更名申请单、退房申请单,证明:

①2011年5月4日,赵某认购“某某”项目C6栋9号商铺,面积110.64平方米,总价1160392元;付款确认书2011年5月4日;交款收据2011年4月10日。

2014年11月28日,赵某对该房申请退房,理由“未交付、置换”。2014年11月5日,赵某申请调换房,申请理由“C区未建,调换住宅”,原房号C6-9,新房号003-1115、003-1135、004-3231、002-1253、002-1063;特别申明“签订正式合同前更名两次”。2014年11月7日、13日、17日,赵某认购摩尔生活公馆004栋3单元23层1号、002栋1单元25层3号、003栋1单元11层5号、003栋1单元13层5号、002栋1单元6层3号。交款收据为2014年11月7日、13日、26日,付款方式均为“置换”。

2014年11月14日,赵某申请将003-1135、004-3231、002-1253、002-1063更名至张某名下,申请理由“交易”;2014年11月17日,张某认购该四处房产,交款收据2014年11月26日,付款方式“更名”。

2014年11月13日,祝某1认购摩尔生活公馆003栋1单元11层5号房产,面积101.41平方米,总价344746元;交款收据2014年11月13日,付款方式“更名”。

②2011年8月12日,刘某认购“某某”C10栋23号商铺,面积120.01平方米,总价991270元;付款确认书2011年8月12日;交款收据空白。

2014年11月2日,刘某对该房申请退房,理由“未交付、欲置换”。2014年11月5日,刘某申请调换房,申请理由“C区未建,调换住宅”,原房号C10-23,新房号003-3241、004-2221、004-3191;特别申明“签订正式合同前可更名两次”。2014年11月17日,刘立辰认购摩尔生活公馆003栋3单元24层1号房产、004栋2单元22层1号房产、004栋3单元19层1号房产。交款收据均为2014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均为“置换”。

2014年11月17日,闫某认购该三处房产。2014年11月24日,该三处房产变更为闫某,申请理由“交易”。交款收据均为2014年11月26日,付款方式均为“更名”。

③2011年1月29日,高某1认购“某某”项目C9栋31号商铺,面积115.35平方米,总价1190504元;付款确认书2011年1月29日;交款收据2011年1月27日;身份证复印件后四位中有涂改痕迹,显示为“21030219560324*32*”。

④2011年1月27日,高某2认购“某某”项目C9栋29号商铺,面积115.35平方米,总价1190504元;付款确认书2011年1月27日;交款收据2011年1月30日。

(2)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①2017年1月9日情况说明:我公司客户房屋置换是从客服部门发起,公司客服部有专人根据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进行核算,跟公司总销控进行沟通协调,依照所核算好的数额调换价钱相当的房屋,协商过后填写表格,客户签字确认。然后再由客服部专人负责一次按着总销控、财务部、副总经理、常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的顺序进行确认,并且签字。最后置换流程结束,客户拿着置换手续找到售楼处进行签署买卖协议。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置换过程并不需要公司法务参与。

②2017年2月7日情况说明:高某1和高某2的房屋认购手续的收据上徐某2的签字为伪造,假的。徐某2是2011年3月21日入职某置业有限公司,而房屋认购手续的收据上徐某2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与事实不符。

③经公司查询,赵某和刘某名下共计8套房产,其中刘某名下共计3套房产,房号为003-3241、004-2221、004-3191,全部过户到闫某名下,目前尚未有人办理入住。赵某名下共计5套房产,房号为002-1063、003-1135、004-3231、002-1253、003-1115,其中002-1063、003-1135、004-3231、002-1253过户到张某名下,目前尚未有人办理入住;另有1套003-1115过户到祝某1名下,并已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入住。

④2017年2月15日情况说明:Ⅰ.收据编号:N0011076交款单位:赵某盖有辽宁东北摩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假。Ⅱ.认购书编号:0001552,乙方:赵某甲方盖有辽宁东北摩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章为假。Ⅲ.认购书编号:0001574,乙方:刘某甲方盖有辽宁东北摩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章为假。Ⅳ.收据交款单位为刘某财务章假。Ⅴ.收据交款单位:高某1的财务章为假,认购书乙方为高某1的公章为假。Ⅵ.收据交款单位:高某2的财务章为假,认购书乙方为高某2的公章为假。

⑤2017年7月17日情况说明:Ⅰ.购房的手续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参照我公司认购书等材料伪造的,嫌疑人先拿事先做好的空白认购书加盖章的收据,模仿2011年销售此房子时的认购书及当年的在职文员和销售人员的签字。Ⅱ.认购书上不是非要崔某、董某他们签字,因为他们是销售人员,销售员在认购书上签字是为了结算工资。而时某、曲某为当时客服人员,需要他们签字是为了核对房号。Ⅲ.我公司的客服电脑肯定是已被犯罪嫌疑人入侵或被私下篡改。客服电脑上的购房档案能够显示购房人的交款情况。Ⅳ.我公司在案发后问过徐某1,徐某1说曹某某到财务来办理刘某、赵某的手续时,我公司财务人员发现了财务台账上无收款信息的问题,并打电话请示,曹某某在电话里跟徐某1说,关于刘某、赵某的事他跟钱某说过,因为这两个客户是法院好不容易劝回来的,所以钱总同意此事。徐某1也给钱某打电话请示,钱某电话里说先办吧。(具体细节还要参照徐某1、钱某笔录)

⑥2017年10月26日价值证明:Ⅰ.经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统计,更名至张某名下的四套商品住房价值844889.40元。Ⅱ.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列四套房产房主分别为祝某1一套、闫某三套。

(3)公司印章样本、鞍山市公AN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①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辽宁东北摩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辽宁东北摩尔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印章情况。②经鞍山市公AN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核实,所有虚假购房手续中的公章均为假章,假章的编号与真章的编号号码不同,不需要鉴定就可以进行区分和辨别真伪。

(4)鞍山市公AN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①2017年1月10日情况说明:公司财务收款员王某在给赵某、刘某办理房屋置换手续时向财务主管徐某1请示,徐某1又通过电话向总经理钱某请示此事,钱某表示知道此事并同意给赵某、刘某办理房屋置换手续。但徐某1在电话中未向钱某说明给赵某、刘某办理房屋置换手续中缺少卖房子后的收款信息一事,因为收款信息正在落实办理当中。所以王某就先给赵某、刘某办理了房屋置换手续。

②2017年1月10日情况说明:刘某,身份证号2110211968××××××××;赵某,身份证号为2110211983××××××××;以上二人经办案人员通过公AN部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平台查询,无此二人信息。

③2017年10月20日情况说明:祝某1笔录中提到的购房时与一名女性接触,谈的购房买卖,由于时间太长,无法联系上此人,无法获得该人信息。

④2018年2月20日情况说明:本案涉及的8套房产中,有一套已经过户到祝某1名下,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据某置业有限公司答复,其余7套目前还在购房认购书持有人名下,暂时未发现有变更的,具体出售或者抵押情况还在核实。

⑤2018年12月25日情况说明:Ⅰ.赵某、刘某的购房手续是谁伪造的,经过侦查无法查明,但二人的购房手续肯定是假的。Ⅱ.目前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曹某某篡改电脑修改购房记录,因为公司电脑中购房记录公司的员工都可以修改。曹某某作为公司法务,也有可以修改公司电脑里的购房记录可能。Ⅲ.经与祝某1本人沟通,当时他是通过现金直接签合同交易,接待他的售楼员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及查明身份;资金去向无法查实;但祝某1说曹某某知道此事情,且祝某1冲着曹某某是东北摩尔的法务身份买的这个房子。

⑥2019年3月6日情况说明:Ⅰ.经询问祝某1本人,曹某某带领其办理房屋手续的过程中,其当时签的是房屋认购合同,曹某某帮着办理的过户手续,之后当天下午有个女的带人去其家里取的现金,没有交款收据。Ⅱ.经电话询问闫某本人,其没有收到过曹某某任何好处费,并且表示自己不知道曹某某借用自己身份证在东北摩尔购买房屋,自己实属被曹某某欺骗。

⑦2020年1月14日情况说明:Ⅰ.客服部电脑中关于赵某、刘某的档案是谁录入的无法确定和查实,客服部电脑中赵某、刘某的档案与财会人员收款凭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笔录可以证实财会人员的收款凭证是假的,收款收据上的财务公章是假的,收据上收款工作人员徐某2签名是假的,而且档案中赵某、刘某的身份信息也是假的,查无此二人。Ⅱ.高某1、高某2的购房手续是被害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报案时提供的,二人未提出过置换或者入住申请。Ⅲ.祝某1所说的从一个女的手中购买的房屋,由于当时交易时间久远,而且是现金交易,无法核实出此人的真实信息。

(5)营业执照,证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6)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匿名信,内容为:我是公司原职工,因为了解了公司的内部管理缺陷,并对个人存有恩怨想嫁祸给某人,加上我家里这段时间有变故,所以才做出你们现在调查的那件事。做出这件事后,我非常后悔,除了已经卖给别人的一套房子,其他的资料我已经全销毁了。至于认购书中的身份证信息都是网上下载修改过的。希望徐总能够给我半年时间,我会把已经卖出去的那套房子补给公司。也希望徐总不要再继续查下去了。如果徐总不能够给我改正的机会,继续查下去,拿我也会将公司的一些机密信息通过举报信的形式给有关部门,包括千峰供暖、各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的行贿行为,吴国中的非法集资行为等等。当然这不是我的初衷,也不是威胁徐总,只是希望能够给我半年时间来弥补我的过错。希望徐总能够让我有改过的机会。我会说到做到的。

(7)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曹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起在某置业有限公司任法务专员,于2015年9月离职。

(8)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截至2017年2月7日,无刑事犯罪记录。

4.鉴定意见,证明:(1)2017年2月23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认定,涉案物品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鞍山市千山区“某某”项目四套商品住宅①产籍号44-46-4-2221号住宅101.93平米,评估单价为每平米2,949.00元,评估总价为300,592.00元;②产籍号44-46-3-3241号住宅101.41平米,评估单价为每平米2,949.00元,评估总价为299,058.00元;③产籍号44-46-4-3191号住宅101.45平米,评估单价为每平米2,949.00元,评估总价为299,176.00元;④产籍号44-46-3-1115号住宅101.41平米,评估单价为每平米2,949.00元,评估总价为299,058.00元。合计涉案物品在2014年11月17日价值时点的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整。(1,197,884.00元)。(2)2018年1月11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认定,涉案物品位于鞍山市千山区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四处住宅用房,产籍号分别为①44-46-2-1063,41.82平米;②44-46-2-1253,41.82平米;③44-46-3-1135,101.41平米;④44-46-4-3231,101.45平米。市场参考价格人民币捌拾叁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整(839,954.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祝某1辨认出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人是被告人曹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诈骗既遂额为祝某1房屋价值299058元,诈骗未遂数额为其余七套房屋价值1738780元,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刘某的购房手续是何人伪造、电脑档案是何人录入、祝某1从何人处购买到住房及购房款交付何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证言、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公司关于房屋置换过程不需要公司法务参与;证人曹某、周某、杨某、王某、徐某1、钱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办理了将赵某、刘某的商业用房置换成住宅的手续;证人杨某、祝某1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曹某某办理了房屋由赵某更名至祝某1的交易手续;证人闫某证言能够证明曹某某向其借身份证并让其在交款收据手续上签字;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办理置换手续、交易手续需要房主本人当场,仍然违规办理,故至少应认定其在诈骗过程中起相当作用,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单位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9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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