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女,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男,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女,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1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10时,原告驾驶鄂A×××××的小型汽车从解放村往燕窝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燕窝道路边停放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滑行至路边水渠,造成车辆受损,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地在武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6715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7261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拖车费1500、吊车费2000元,损失合计7611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蔡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驾驶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鄂A×××××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6715.6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单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4、车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鄂A×××××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事实;结算单中列明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的事实,费用合计74407元。

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8张。用以证明鄂A×××××车辆因维修产生费用共计74407元。

证据6、评估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鄂A×××××车辆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650元。

证据7、《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其损失价值为68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本案原告身份及事故车辆等相关信息,鄂A×××××车辆所有人蔡正武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请一并核实。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鄂A×××××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作为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事故系原告未拉手刹的人为因素所致,并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只对“碰撞、倾覆、坠落”等七种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鄂A×××××在年检有效期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亦构成车损险的免责事由。三、原告以鄂循价鉴【2020】39021号评估结论作为诉请车辆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为68968元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所依据的车辆损失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被告质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做出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认定办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评估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实物查勘及拍照也是在事发的2个月之后,维修项目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更换、修理件的必要性均存有异议,评估结果亦未扣残值;故不应以此评估结果作为认定依据。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已按评估的项目、价格进行相应的维修,根据财产损失填平原则,该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四、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365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投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5)、被保险人违反上述(4)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上述条款内容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投保。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是蔡正武,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未提交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未拉手刹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车损的保险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5是单方行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7是原告单方委托,维修项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且评估报告书上的委托人是徐昆权,不知道与本案是何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第一、保险条款上面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当事人看到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第二、投保单上并没有说明关于未拉手刹致使汽车落水不赔的条款;第三、由于投保单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并没有就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对格式条款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投保单上蓝色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并没有说明免赔的内容,如果保险公司主张拒赔,保险公司应当提出向当事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和5,鄂A×××××车辆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冬梅汽车美容店维修的结算单和发票,是该车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和7,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徐昆权”系笔误,该评估公司对此作出了更正说明,应为“蔡明”;原告并未依据实际修车费用74407元起诉,而是按照评估价值68968元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8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10时,原告蔡明驾驶鄂A×××××的小型汽车,从洪湖市燕窝镇解放村往燕窝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燕窝道路边停放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滑行至路边水渠,造成车辆受损。2020年3月23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依法作出第421083420200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车辆所有人为蔡正武,实际使用人和投保人为原告蔡明,原告蔡明于2019年11月13日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6715.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明多次联系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定损,但因为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道路封锁,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验并定损。原告蔡明雇拖车和吊车将车辆吊出后,将车辆送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冬梅汽车美容店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用74407元。原告蔡明向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理赔遭拒后,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车辆价值为68968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仍不理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鄂A×××××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事故车辆已维修,双方无法提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2020】第32号《退案函(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评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对保险标的鄂A×××××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鄂A×××××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蔡明于2019年11月13日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6715.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投保单,原告在该保单上签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投保人,对该车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蔡明驾驶鄂A×××××小型汽车行驶至燕窝道路边停放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滑行至路边水渠,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原告蔡明未拉手刹的人为因素所致,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关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蔡明虽在保单上的签名,但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并未明确向原告蔡明解释说明不予赔偿的情形,也未明确对未拉手刹导致车子落水应否给予赔偿作明确解释,本院依法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认定。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明承担赔偿义务。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原告蔡明依照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主张修车费68968元,被告辩称不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诉请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重新鉴定已经缺乏实现的客观条件,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与被告在得知保险事故后消极不作为有关,况且该评估结论的车损价值低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合计3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5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611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明经济损失761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洪湖市人民法院,账号56×××31,开户行:中国银行洪湖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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