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人民北路138号东苑明珠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3436690B。
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田艳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田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与田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田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497.31元,利息29209.6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203706.91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田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497.31元,利息28031.57元(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202528.88元,自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田艳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可以在1745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8725%,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174500元支付给了被告田艳梅,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艳梅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自己一直在看病,无经济能力进行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再查明,原告当庭明确利息28031.57元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借期利息10247.55元(174500元×5.8725%×1年)+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14317.83元(174497.31元×5.8725%÷360天×503天)+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复利(24565.38元×5.8725%÷360天×865天)。
被告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174500元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497.31元,利息28031.5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借款本金174497.31元,利息28031.5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202528.88元;
二、被告田艳梅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贷款结清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