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某,男,略……。

原告:雷某某1,男,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源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略……

被告:黄某某,男,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西路42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雷小梅。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雷某某1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兼雷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中华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雷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闽JC××××车辆沿嘉禾县晋屏大道由九老峰往金泰华城方向行驶,在悦淘公司门口路段刮撞原告雷某某停靠的湘LL××××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湘LL××××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雷某某1,闽JC××××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某某,闽JC××××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湘LL××××车辆在嘉禾县南洋汽车生活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用21320元。案经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被告不肯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汽车的部分配件不该更换的也换了,且原告指定要到南洋汽车生活馆进行维修,不愿到其他汽车修理厂修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中华保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第2、第3、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曾某某针对第4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闽JC××××号小型轿车,在嘉禾县××镇××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悦淘公司门口路段时,刮撞原告雷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LL××××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协商汽车修理事宜未果,原告在被告反对的情况下,坚持将事故车辆湘LL××××号小型轿车交由嘉禾县新南洋汽车生活馆维修。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嘉禾县新南洋汽车生活馆报修单”一份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湘LL××××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1320元。经查,该维修费目前在新南洋汽车生活馆记账,维修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维修费用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亦未补强证据。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1系湘L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雷某某系该车使用人,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案发时行驶里程数为196600公里。被告黄某某原系闽J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后该车转让给被告曾某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曾某某在中华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车辆修理费的票面金额为21320元,被告曾某某提出修理费用过高,但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明修理费不真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修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鉴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原告在被告曾某某不同意到新南洋汽车生活馆修车的情况下,事故车辆未经核损,原告直接选择新南洋汽车生活馆修车,被告曾某某怀疑原告“过度维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二,案发时,原告的车辆使用年限近9年,行驶里程达196600公里,与新车相比,车辆本身的价值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减少;其三,原告对修理费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推定原告的事故车辆湘LL××××号小型轿车存在“过度维修”问题,酌情确定由相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为闽J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保险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000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中华保险均未作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自愿放弃抗辩的行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雷某某1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雷某某1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雷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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