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清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36岁。
被执行人:初彩燕(系高峰妻子),女,汉族,34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峰、初彩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峰、初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53.9元、借款期间利息4292.6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7953.9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1018%计算)。二、驳回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597元,由被告高峰、初彩燕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58.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以其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保留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待其全部履行完毕后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