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兴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蓉,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J53497。 法定代表人:马星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兴伟与被告贵州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蓉,被告森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罐车租金262615元,并以262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25日利息为22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该租金实际系租租金及结算单载明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租赁罐车运输。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C×××××号、贵C×××××号罐车租给被告,约定每辆罐车的租赁费用为每月25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从原告处租赁的罐车进行工程施工。运输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日,双方对罐车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罐车共计产生租赁费37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385元,尚欠租赁费2626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罐车运输结算单》对该笔欠款予以明确并和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还承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将对未付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而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来履行欠款支付义务,至今尚欠租赁费26261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将罐车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森海劳务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2日结算后答辩人巳支付了5615元,尚差257000元未付。2、差的257000元不是我公司不付,主要系疫情原因,甲方未付给我们,故希望谢兴伟理解。3、鉴于我司未得钱,故对差的钱分二次付清,今年年底前付一半,余下的一半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综上所述:请理解,请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贵C×××××号、贵C×××××号罐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罐车运输结算单,证明: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C×××××号、贵C×××××号罐车租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运输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对罐车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罐车共计产生租赁费37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385元,尚欠租赁费2626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罐车运输结算单》对该笔欠款予以明确,并和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还承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将对未付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森海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都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双方都有,均认可。
被告质证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561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付款金额及时间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贵C×××××号车辆登记在谢兴伟名下。2017年3月10日,贵C×××××号车辆登记在谢兴伟名下。森海劳务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 在实际中,森海劳务公司租赁使用贵C×××××号车辆、贵C×××××号车辆,并向谢兴伟支付有相应的租赁费用。2019年12月2日,森海劳务公司出具《罐车运输结算单》一份,载明贵C×××××号车进场时间2017年4月16日,出场时间2018年1月12日,租赁费225000元(25000元×9);贵C×××××号车辆进场时间2017年4月16日、出场时间2018年1月12日,租赁费225000元(25000元×9);扣除中途停工时间100000元(25000元×4);实际租赁费350000元(225000元+225000元-100000元);车辆保险补助费4000元(1000元×4);驾驶员工资补助费24000元(6000元×4);合计378000元(350000元+4000元+24000元);已付金额115385元;剩余未付金额262615元(378000元-115385元)。上述结算款项双方确认无误,就付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本次结算后如业主单位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乙方不低于剩余未付金额的50%,剩余款项在6个月内付清。2、本次结算后若业主单位于2020年1月20日前仍未向甲方拨付工程款,则甲方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乙方1至3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3、如前述下欠款项甲方未按约定付清,甲方对未付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原合同与本结算不一致的地方,以本结算单约定为准。该结算单还载明有其他的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森海劳务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24日向谢兴伟支付5615元,而谢兴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而提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罐车运输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及费用262615元,但被告辩称已支付561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57000元。 关于利息。本案中,在《罐车运输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否认业主单位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其拨付工程款,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于该期间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业主单位未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故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1-3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而实际中,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5615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至少未支付4385元,也未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结合结算单约定的年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租金及费用4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租金及费用252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而未履行,但客观上前述结算单载明的租金及费用产生在疫情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本院未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时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参与调解,故本院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因此,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9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兴伟支付租金及费用2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租金及费用4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租金及费用252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兴伟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兴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州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