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锦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安,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青海省德令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锦顺诉被告张兴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张兴开提起反诉,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锦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安,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0905元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0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4.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全部施工工具。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重碱车间4#吸氨塔钢结构部分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之后又于2020年4月3日双方在德令哈市补签《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甲方为:张兴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为:朱锦顺(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重碱车间4#吸氨塔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地点: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重碱车间现场,工程承包范围:(1)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分项工程施工;(2)原有1-4层全部钢结构柱间支撑焊接、主次梁焊接、花纹钢板、撑梁安装与焊接及切割、二结柱对接缝的校正与焊接、补漆,以上人工费定为27000元。后期全部钢结构:(1)人工费承包,综合单价800元/吨包含:主次梁钢结构安装与焊接、钢柱对接缝校正与焊接、花纹钢板支撑梁焊接、花纹钢板安装、切割、下料铺设、焊接、补漆、楼梯平台安装与焊接、楼梯安装与焊接、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和涂刷防锈漆,费用为30000元;花纹钢板除锈及涂刷防锈漆费用为10000元。檩条安装与焊接、窗框安装与焊接、门柱与门梁及雨棚安装与焊接、补漆:(2)以上焊条、高强螺栓、吊车由甲方提供;(3)全部施工工具、人员吃饭由乙方提供,住宿由乙方提供;(4)彩板安装单板40元/平方米;(5)与主楼连接29000元、防火漆10000元。乙方按图纸施工,如有与图纸不符合出现的现场变更或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1)现场原有1-4层全部现有范围焊接完成后,支付27000元;(2)安装高度达到40米时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生活费;(3)其余款项完工验收后15天以内全部付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朱锦顺即组织工人于2020年3月3日下午进驻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重碱车间现场从事工程承包范围的施工工作,2020年5月1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厂区发生严重安全事故,要求原告全面停工,直到7月25日复工,造成原告方17名工人停工,实际按8名工人窝工67天计算窝工损失费,工人每人每天工资350元,造成损失费187600元。到8月5日又接被告通知因厂区大修需停工,一直到8月16日才接被告复工通知,由此造成原告方6名工人又停工、窝工10天,工人每人每天工资350元,造成损失费21000元。由此造成原告方工人两次停工、窝工损失费共计20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8月24日晚上被告承诺明天材料就能全部到位,钢柱、钢梁封顶后付清已干工程量的人工工资,9月10日又因施工材料不到位无法正常施工,工人又要求支付之前工资,被告再次承诺钢柱、钢梁封顶后支付90%以上工资,9月24日钢柱、钢梁封顶后,被告仍不兑现其承诺支付工资,由此导致工人要求发放之前已干工作量的工资,否则就拒绝上班,9月26日因甲方不信守承诺未发放之前已干3个月工作量的工资,并且被告还要求工人9月29日搬出生活区宿舍,当月29日早上被告明确拒绝原告方工人进入厂区,造成原告方的工人全体辞职的后果。后经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有关部门领导参与原、被告双方协调,在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40000元人工工资后(含9800元焊条款),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0905元(贰拾壹万零玖佰零伍元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开辩称,误工有正式的停工令,5月12日厂区发生了安全事故,要求焊工及高空作业也必须要有工作证,原告的工人要有工作证,需要取得工作证,所以没有误工。单位每年有一次检修,检修的时候也可以正常施工,也不算停工。劳务费原告的算法并无依据,依据合同应该支付127000元,剩余款项应当在完工验收后支付,我已经支付了24万,由于原告总是停工,并且总是闹事,是他中途退场,而且如果他完工了,有结算单,但是实际上并没有。

反诉原告张兴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支工程款113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3日原、被反诉人在位于德令哈市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双方约定在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重碱车间4#吸氨塔钢结构部分施工现场将原有1-4层全部现有范围焊接完成后,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7000元;安装高度达到40米时反诉人付给被反诉人10万元生活费;其余款项完工验收后15天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反诉人如果违反工纪工规或中途退场,反诉人不付任何费用。2020年8月24日反诉人提前支付被反诉人240000元的劳务费,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一份24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在2020年9月12日左右吸氨塔全部封顶,逾期一天罚款2500元,在不封顶前不要被告费用。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履行和合同义务,同时,反诉人认为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工纪工规而且中途退场,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超支工程款113000元,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能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朱锦顺辩称,反诉人始终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一直推脱空口承诺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不承认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反诉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

辩论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朱锦顺围绕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意见综合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之后,于2020年4月3日补签的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施工方式,工资垫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转账明细共5份,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民工工资3万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8万;2020年5月17日支付3万;2020年7月2日支付5万;2020年8月24日支付5万,共计24万元;

4.全部钢结构计算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量463.1吨×800元/吨,共计370480元;

5.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6日至8月24日的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反映了工人要求发放已完成工程量工资的情况,被告始终未说是超付。

6.2020年8月27日至9月9日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一直给被告反应工地材料供应不到位。

7.2020年9月29日聊天截图,拟证实工人催要工资,原告向被告反映工地材料不足,原告和康经理先结算剩余的工程量。

8.2020年9月29日照片,拟证实被告将原告及工人驱赶出工地,不让原告和其工人进场,原告并未向被告所说只有5、6个人上班。

9.光盘2张,拟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10.照片一组,拟证实钢结构已经封顶。

11.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在干工作时,曾经停工窝工的情况且被告承诺发放工资但未兑现。

12.工具清单,拟证实被告返还原告工具。

13.2020年5月12日微信语音记录,拟证实5月份确实存在停工行为。

14.2020年5月12日微信语音记录,拟证实工人停工系被告不支付工资。

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开)围绕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512期间我们没有停工,大修期间也可以正常施工,是原告的工人不来。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实原告未达到封顶条件就自动离场。

3.情况说明,拟证实不是我们不让他进场,而是原告方威胁我们的人员。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监理回复单一份、现场照片十九张,拟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

5.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未完成封顶情况下自动离场。

6.《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原件一份,按照合同我没有拖欠工人工资,钢结构是每吨800元其中有没有完的工程量,按照合同质量不合格的,原告要返工。

7.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原告方中途退场,喝酒滋事。

8.视频一组,拟证实原告停工闹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锦顺与被告张兴开于2020年4月3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重碱车间4#吸氨塔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地点在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重碱车间现场;工程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有1-4层全部钢结构柱间支撑焊接,平台焊接,主次梁焊接,花纹钢板,撑梁安装与焊接及切割。二结柱对接缝的校正及焊接、补漆。以上人工费定为27000元整。后期全部钢结构约定人工费承包,综合单价800元/吨,其中包含主次梁钢结构安装与焊接、钢柱对接缝校正与焊接、花纹钢板撑梁焊接、花纹钢板安装、切割、下料铺设、焊接、补漆、楼梯平台安装与焊接、楼梯安装与焊接、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和涂刷防锈漆(费用为30000元),花纹钢板除锈及涂刷防锈漆(费用为10000元)。檩条安装与焊接、窗框安装与焊接、门柱门梁及雨棚安装与焊接、补漆。焊条、高强螺栓、吊车由被告方提供。彩板安装单板40元/平方,包含钻尾螺丝、门窗包边、雨棚包边安装、四大外包角安装、阴阳角安装、屋脊瓦安装、外阴角安装、打防水胶。与主楼连接2.9万元,防火漆1万元。合同未约定工期。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期全部钢结构人工费综合单价为800元的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63.1吨,应支付钱款为370480元。原告陈述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和涂刷防锈漆(费用为30000元)部分其未完成,其主张完成部分为90%。花纹钢板除锈及涂刷防锈漆(费用为10000元)未施工,彩板安装单板40元/平方的部分未施工,与主楼连接2.9万元及防火漆1万元未施工。

合同约定如原告方违反工纪工规,或中途退场,被告不付任何费用。结算与付款方式中约定现行原有1-4层全部现有范围焊接完成后,支付27000元,安装高度达到40米时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生活费。剩余款项完工验收后15天内全部付清。被告现已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40000元。钢结构封顶后,被告张贴不准原告工人进场名单,后原告工人再未进场施工,剩余未施工的部分现已经由其他人进行施工。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人停工、窝火,但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也未约定停工损失,依据原告陈述停工系厂区发生安全事故及厂区检修。

原告陈述经其计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款项为45090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40000元,支付的该部分钱款中有合同约定的原1-4层焊接的人工费27000元,原告垫付的焊条钱9800元,核算完工程量的后期全部钢结构的承包费支付了203200元;现其主张的劳务费210905元,其组成部分为合同约定的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和涂刷防锈漆30000元已完成90%为27000元,零工为16625元,剩余后期全部钢结构的承包费167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朱锦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兴开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的意见。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由其他人施工,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虽按照合同约定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不让原告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陈述系原告工人闹事,因索要工资先行中途退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工人闹事且中途退场,在原告方的工人不让进场后,被告方自行组织对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故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款项,原告现主张劳务费210905元中,后期全部钢结构的承包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463.1吨,每吨为800元,该部分的合同价款为37048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0元中包含了部分该款项,故现在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16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零工1662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完成合同约定的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和涂刷防锈漆(30000元)已完成90%为2700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完成了该部分工程90%的量,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停工、窝工系厂区发生安全事故及检修,造成停工原因并非被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的意见,其所列工具清单系单方制作,其陈述清单中所列物品部分已经丢失并报警处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所使用的工具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工具在被告处,被告陈述如果原告工具在工地现场,则其可以自行取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张兴开主张反诉被告朱锦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3000元的意见,其主张依据《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27000元,但实际支付了240000元,要求多支付的予以退还,其在庭审中陈述因反诉被告中途退场,依据合同约定应不支付任何款项,但中途退场的原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是单方制作的,其提供的证人系自己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系反诉原告不让反诉被告的工人进入场地,故其主张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锦顺与被告张兴开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轻工合同》;

二、被告张兴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锦顺人工劳务费167280元;

三、驳回原告朱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兴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00元,由被告张兴开负担,反诉费1280元由反诉原告张兴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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