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简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谭昕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彦钧,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诗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王书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霞,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简静、谭昕晨与被告王诗勤、王书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静、谭昕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菊、蒙彦钧,被告王诗勤、王书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静、谭昕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的《营业执照》《环境保护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公章、税控盘;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以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名义或本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与王岩、戴守平签订的《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租赁合同》、与辛麻利(揭光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张建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东颂旅恒婚纱摄影(陈恭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签订的《古城区龙园饭店新场地租赁合同》、其他合同;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大理润泽园酒店房屋及现有设施设备物品;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3561元/日的承租费用(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52539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垫付的经营费用:员工工资39958元(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水费6804元(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电费13226.73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网络费用5228.64元(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昆明金硅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公司维护费用1150元,云南慧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费用6500元,大理古城税务局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73867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以下租赁合同所收取的押金和从《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解除之日起至以下日期止的租金:1.至2020年9月27日止根据与王岩签订的《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租赁合同》约定按180元/天计算的租金和押金6000元;2.至2020年9月30日止根据揭光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71元/天计算的租金和押金5000元;3.至2020年6月30日止根据与张建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68元/天计算的租金和押金5000元;4.至2020年6月9日止根据与陈恭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150元/天计算的租金和押金20000元;5.至2020年12月31日止根据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签订的《古城区龙园饭店新场地租赁合同》按54元/天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将大理润泽园酒店交由被告方经营管理,承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承租费用为每年1300000元,于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承租费用被告方仅支付了承租费用40万元。而且,从2020年1月6日起,被告方即对酒店不管不顾,仅在网络平台接受订单收钱。为了不影响酒店的声誉,原告方只能专门腾出时间到大理帮被告方看守酒店,并处理被告方撒手不管带来的一系列不良后果。被告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诗勤、王书浩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已于2020年1月3日解除,被告已将房屋及相关设施全部移交原告进行管理,2019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简静签订了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终止协议的相关事宜。2020年1月3日因原告谭昕晨对被告王书浩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告王书浩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酒店实际上已经由原告在经营管理;2.被告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租金,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移交,被告已经支付了至此期间的租金,不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3.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租所取得的收益;4.关于酒店的相关证照、公章的证件材料,已由酒店的店长周晓蓉于2020年1月12日将相关证照材料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发票和委托协议、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云南慧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谭照泽设立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原告简静系案外人谭照泽前妻,原告谭昕晨系原告简静与案外人谭照泽之子,后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由原告简静、谭昕晨经营管理。2016年9月8日,原告简静、谭昕晨与被告王诗勤、王书浩签订《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大理润泽园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承租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关于承租费用的约定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租费1300000元,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年度承租费1300000元;关于租房保证金的约定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房保证金100000元,在承租期间,非原告的原因,被告不想再承租的,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且租金交至停租当日,原告收取的租房保证金不退;关于被告投资维修的约定为,承租期未满,由于被告的原因,提前退租,被告所投资的维修费原告不予承担,无条件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诗勤、王书浩在经营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期间,与案外人王岩签订《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临街铺面租赁给王岩,租赁期为五年(自2016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每年租金为66000元,押金6000元;与案外人揭光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临街铺面租赁给揭光强,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6000元,押金5000元;与案外人张建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临街铺面租赁给张建云,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0元,押金5000元;与案外人陈恭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二楼会议室租赁给陈恭明,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租金为55000元,押金20000元;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签订《古城区龙园饭店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酒店三楼楼顶租赁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20000元。上述合同原件均由被告持有。 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租金13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400000元。故2019年12月3日,原告简静与被告王诗勤、王书浩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今年承租费为125万元,被告目前欠原告承租费8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14:00前做完大理农村信用社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成功递交至大理农村信用社,原告简静亲自见证递交资料,否则视为被告自愿退出承租润泽园酒店;大理农村信用社通过审核,放款次日被告一次性付款85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被告自愿退出承租润泽园酒店;若提交信用社贷款资料未通过审核或信用社不接受贷款,被告自愿退出承租润泽园酒店;被告对承租期未满,提前退租的一切后果按照《承租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执行。后被告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并于2020年1月6日撤出酒店全部工作人员,停止经营。原告即接手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进行经营管理。 另查明,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因2019年11月至12月的税务没有申报,被国家税务总局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处以罚款1000元,原告缴纳了罚款1000元。由于2019年11月至12月的税务没有申报,导致2020年1月的税务无法正常申报,原告谭昕晨委托云南慧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移除异常,花费经纪代理服务费500元。另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水费为3452.40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水费为3351.6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电费共计6589.6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的电费共计4807.5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电费共计693.37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电费共计1136.2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网络费用共计2646.32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网络费用为2582.32元。 另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昆明金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酒店收银台维护费1150元,又向云南慧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财税服务费1000元以及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财务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简静、谭昕晨与被告王诗勤、王书浩签订的《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简静与原告谭昕晨系母子关系,《补充协议》虽然只有原告简静一人签字,但是原告谭昕晨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简静称原告谭昕晨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不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取得银行贷款,视为被告自愿退出承租润泽园酒店。本案中,被告确未取得银行贷款,并于2020年1月6日撤出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全部工作人员,停止经营酒店,以其实际行动表示退出承租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后原告方即接手酒店的经营管理。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已于2020年1月6日解除。被告已支付至2020年1月21日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20年1月6日后开始经营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水费、电费和网络费用等,本院支持合同解除之前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费用系原告经营酒店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的相关证照,但未提供办理过相关证照的证据材料,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大理古城润泽园酒店已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店房屋及现有设施设备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依据上述合同所收取的租金和押金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简静、谭昕晨与被告王诗勤、王书浩签订的《润泽园酒店承租经营管理协议》于2020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王诗勤、王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静、谭昕晨支付原告简静、谭昕晨垫付的水费3452.40元、电费6589.61元、云南慧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费用1500元,大理古城税务局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12542.01元; 三、驳回原告简静、谭昕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4117元,由原告简静、谭昕晨承担4005元,由被告王诗勤、王书浩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