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荣侠诉被告丁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在胜立即给付劳务费5.17万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28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计3420元;2021年4月1日起,按照5.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5%计算,合计55120元;2.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丁在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8月15以后,荣侠跟着丁在胜对濉溪县庆相桥东的工商所进行装修,拖欠荣侠劳务费。2018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丁在胜给荣侠出具一张2.28万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国庆节结清欠款,但丁在胜没有兑现承诺。为能拿到劳务费,荣侠于2019年7月份,又跟着丁在胜对三矿附近的一个厂房的消防及濉溪县贝壳酒店的装潢提供劳务,又欠了这段时间的劳务费用。2020年11月6日,丁在胜对2018年欠的劳务费,又给荣侠出具一个欠条,写明:今欠荣侠工资款58000元,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并承诺有钱提前给。欠条出具后,荣侠多次催要,丁在胜分三次给付6300元,后再也不给付劳务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荣侠的诉讼请求。
丁在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对其进行询问,其称欠荣侠劳务费是事实,其想办法还给她,但是不欠5万多元,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向荣侠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与荣侠关系一直很好,当时打欠条也没想到荣侠会起诉其,其现在在合肥,下个月底前想办法还清。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侠提供的2018年6月21日的欠款条、2020年11月6日工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侠跟随丁在胜进行装饰装修劳务工作。因拖欠劳务费,丁在胜于2018年6月21日向荣侠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荣侠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头年的贰仟陆佰元整,总计22800元,丁在胜,2018.6.21。欠款条出具后,丁在胜未向荣侠结清欠款。后荣侠继续跟随丁在胜从事装饰装修劳务工作。2020年11月6日,经结算,丁在胜向荣侠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荣侠工资款58000元,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有钱提前给你,欠款人丁在胜,该欠条包含2018年6月21日尚未支付的2.28万元。欠条出具后,丁在胜向荣侠支付6300元后未再付款。经荣侠催要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另,本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侠与丁在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荣侠提供劳务,丁在胜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荣侠起诉要求丁在胜给付尚欠劳务费5.17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欠条约定“今欠荣侠工资款58000元,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荣侠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丁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荣侠劳务费5.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荣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丁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