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青,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芳,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明诉被告韩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青、许芳芳、被告韩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4531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晋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秋郭线3KM+500M处与原告相撞,寿阳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山大二院治疗18天;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24天。该事故导致原告右大腿截肢,并伴有全身多处骨折。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将交强险198000元赔付到位,被告支付29000元医疗费。现双方无法就剩余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张金明主张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37020.53元(其中住院费124695.03元、医疗器械费4800元、门诊费4016.4元、外购药费用2712.4元、复查费用7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38460元(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6793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23040元(2020.10.21-2021.2.18,120元/天×120天,2021.2.19-2021.7.13,120元/天×144天×0.5);6、残疾赔偿金370197.52元(34793元/年×19年×56%);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3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原告安装了大腿假肢);10、食宿费3194.3元(其中吃饭1070.3元、住宿2124元);11、交通费930.2元(其中停车费155元、高速费506元、加油票100元、打车19.2元、客车票150元);12、住院必需品832元;13、病历复印费234元,以上合计672311.55元,核减保险公司赔付的198000元,被告支付的29000元,实际主张44531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拴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无异议;晋A×××××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妻子名下,由我本人管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9000元医疗费,通过救助基金给原告救助了14751.72元,开庭前已经将垫付基金支付到人寿财险的指定账号,总计实际垫付43751.7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愿意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3、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证二份、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4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全身多处骨折;出院恢复期间应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待右大腿残端愈合后安置假肢。

4、住院票据3张、医疗器械票据2张、门诊票据24张、复查票据5张(复印件)、外购药小票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124695.03元、做手术所用医疗器械4800元、门诊费4016.4元、买药费2712.4元、复查费用796.7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37020.53元。

5、食宿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照顾产生食宿费用3194.3元。

6、停车票31张、高速票22张(6张原件、16张复印件)、油票1张、打车票1张、客车票5张(护理人员魏润银的客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930.2元。

7、必需品收据6张、小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必需品花费832元。

8、病历复印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34元。

9、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六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3500元。

11、假肢发票,证明原告由于右大腿截肢,安装假肢花费了48000元。但是由于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足下垂等导致左腿、左脚无力支撑安装假肢的身体,所以假肢暂时无法使用,只有待左腿力量恢复,假肢才可以使用,所以截止今日,仍需要在他人辅助下才能生活。

12、人身伤亡损害调解协议,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且已将赔偿款198000元领取到位。

13、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村民,承包了7.78亩土地种植玉米,长年均在本村务农,对其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度农业年收入46793元计算。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交通费中护理人员魏润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8时10分,被告韩拴龙驾驶晋A×××××轻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行至秋郭线3KM+500M处与原告张金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9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右大腿截肢术后、右股骨干骨折伴股动脉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上共计24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51.72元。

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毁伤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腓总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伤,其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安装假肢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韩拴龙驾驶的晋A×××××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票据(金额为124695.03元)本院予以认定;肋骨及股胫腓固定器4800元系原告用于伤情恢复,属于合理开支,本院支持;门诊票据中,非原告本人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门诊票据(金额为3865.4元)本院予以认定;复查票据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外购药,根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口服复方营养混悬剂,本院对该项费用998元支持,其他外购药无医嘱,也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34358.43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从事生产工作的工资流水以及因损害造成的收入减少等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安装假肢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购买假肢进行安装,原告提出因其伤情无法安装假肢,主张安装假肢前护理费120元/天×144天×0.5=86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人护理产生的食宿费用,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出院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出院交通费分别为1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以上酌定交通费共计80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不属于赔偿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病历复印费234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4358.43元,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

4、护理费23040元(120元/天×120天、120元/天×144天×0.5),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

5、残疾赔偿金350713.44元(34793元/年×18年×56%),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年龄。

6、精神抚慰金28000元(50000×56%),根据伤残系数。

7、鉴定费3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

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根据医疗器械票据。

9、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

10、病历复印费234元,根据医院票据。

以上费用共计595545.87元,被告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明198000元,剩余397545.87元应当由被告按照责任认定全部赔偿原告,但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垫付费用43751.72元。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拴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明各项损失353794.15元。

上述赔偿款项汇到法院案款专户(户名:寿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账号:0432××××893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原告张金明负担820元,被告韩拴龙负担3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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