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
原告:李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菊兰,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周来,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中坝藏族乡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虎、李尕兰与被告安周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虎、李尕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虎、李尕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虫草款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到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果洛州达日县桑日麻乡挖虫草,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虫草款4800元,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十日内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找借口拖延不肯给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李玉虎、李尕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挖虫草的劳务费4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周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欠条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本庭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劳务费及欠条上的安周拉与安周来是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果洛州达日县桑日麻乡挖春草,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挖虫草的劳务费4800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挖虫草的劳务费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虫草的劳务费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周来给付原告李玉虎、李尕兰挖虫草的劳务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周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浩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