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系原告王某丈夫。
被告:张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8月3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运城正合汇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3日,被告以公司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写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打借条及支付利息,但坚持要写成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因原告的钱是从小贷公司贷的款,每月都要支付利息,且利息远比被告支付的要高,原告为了确定借款关系,觉得只要能先补借条就行,也没有提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不断推诿,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一共投资了十几万,后来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分红款,分红给原告大概有三、四万,后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共欠原告65000元,这65000元里包含利息,但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被告开办的运城正合汇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3日,运城正合汇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10000元,后该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65000元未还。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剩余65000元公司借款转为个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陆万伍千元整(65000)备注(本借款为2019年4月23日王某在运城正合汇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分红款从2019年8月1日起投资分红合同终止,此笔款项转为张某个人借款,从2019.8.3-2019.11.3日分批付款,每批还款不少于贰千元整(2000).张某承担三个月合计壹千玖佰伍拾元的利息(1950)借款人张某2019.8.3。之后,被告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9日归还原告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2000元、2019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1000元、2020年1月25日归还原告2000元、2020年2月24日归还原告3000元、2020年3月5日归还原告2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9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仅对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并未对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