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英、原审被告赵飞、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志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志英因本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更无证据显示杨志英主张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且以杨志英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一审判决交通费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标准过高,应核减。三、杨志英未提供受伤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损失日365日与三期规定严重不符,必要时应通知鉴定人出庭,原审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损失日36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杨志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志英父母都已经70多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杨志英受伤正值疫情期间,且在武汉住院,来往交通费5,000.00元系依据交通费票据据实判决。三、杨志英的伤残等级一项九级、二项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杨志英已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单位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误工损失。误工损失365日是依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鉴定人是否出庭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有效性。 大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杨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972.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21时26分,赵飞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重型货车,沿大桥连接线由北向南直线行驶至葛山大道武鄂高速下高速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杨志英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志英负次要责任,经查,鄂G×××××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大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大通公司垫付杨志英医疗费246,832.66,杨志英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4%;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杨志英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支付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大通公司承担,赵飞系大通公司雇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志英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4,603.43元;2、营养费:2,250.00元(15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60元/天×85天);4、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5、误工费:42,677.00元(42,677.00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17,538.00元(42,677.00元/年÷365天×15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4.00元(26,422.00元×7年÷4人×24%×2人);8、鉴定费:1,900.00元;9、伤残赔偿金:180,485.00元(37,601.00元/年×20年×24%);1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11、交通费: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747.4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411,877.94元[(636,747.43元-120,000.00元-1,900.00元)×80%],保险赔款总计531,877.94元。保险免赔1,520.00元(1,900.00×50%),由大通公司承担,其超额赔偿245,312.66元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志英支付保险赔款286,565.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5,312.66元;三、驳回杨志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0.50元,由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志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志英的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按照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杨志英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由于两人系农民,没有退休收入,因此,两人的晚年生活应当由其子女负责扶养。一审法院根据杨志英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误工费问题。杨志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因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杨志英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第二次鉴定系依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其中误工损失日确定为365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称因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不应采信该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杨志英身体两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给杨志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并无不当。(四)交通费问题。杨志英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33天,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其家属往返医院照顾病人属人之常情,杨志英亦提供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支持5,000.00元交通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项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王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