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鸿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黄土村新村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26638R。

法定代表人:傅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丹,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覃建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林,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克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审第三人:汤松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鸿来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彩萍及原审被告覃建福、原审第三人卢克潮、汤松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州市鸿来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银小锋签订了《桉树林转让合同》,尔后又与被上诉人蒙彩萍、原审第三人汤松贵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上两份合同标的性质是关于林地流转经营的事宜,是由林地承包经营引起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彩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被告覃建福及原审第三人卢克潮、汤松贵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汤松贵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上诉人与银小锋签订《桉树林转让合同》,均未约定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原审被告的覃建福所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从被上诉人蒙彩萍的诉讼请求和初步提交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显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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