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邹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东与被告邹荣、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30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五通建设点安置房的建设项目,由被告邹荣实际施工。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营山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王国东)向五通建设点安置房项目供应红砖,被告拖欠砖款422,000元,于2020年1月支付了120,000元,下欠302,000元,由被告邹荣向王国东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荣辩称,其对案涉项目是否在原告处购买了红砖还不是很清楚,因为是另外一个股东负责购砖事宜。原告主张的砖款需要账目核实。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王国东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红砖是嘉信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自己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王国东是自然人,提供红砖的是法人,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王国东不能代表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其与原告王国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砖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五通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系其中标承建属实,但案涉项目用砖并不是其向原告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应要求直接购买人承担支付责任,因为这不等同于工程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国东持被告邹荣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载明是欠到王国东的砖款,但原告当庭自认红砖系营山嘉信建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进行提供的,自己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营山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才是红砖的出卖人,原告个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国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曲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