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邝真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系邝真加之妻。

被告:胡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

被告:黄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邝真加与被告胡建林、黄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真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黄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邝真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9年7月21日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其他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21年3月21日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6日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每次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均向原告写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口头承诺两笔借款过几个月就归还。事后,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于2019年7月2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和截止当日11,900元的利息。尚欠50,000元本金和利息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建林、黄际娟未到庭答辩。

邝真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但对黄际娟是否应与胡建林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的问题,留待“本院认为”中再作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借、还款过程具体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邝真加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计算:计¥450.00元每月借款人:胡建林身份证号432827197310××××黄际娟身份证号4328271976070116442018.6月8日”。2018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邝真加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计¥450.00元每月)借款人:胡建林身份证号432827197310××××黄际娟身份证号4328271976070116442018年6月16日”。同时,2018年6月8日的借条下面记录了还款情况,内容为“至2019年7月20日,还利息壹万壹仟玖佰圆整(¥11900.00元整)还本金壹万圆整,两张借条伍万圆整(¥50000.00元整)欠款人:胡建林2019.7.20日”。

另查明,1、两借条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1,9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

2、原告陈述两借条的落款部分黄际娟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均系胡建林代写。

3、2021年4月,我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建林以其开防水胶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邝真加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该借条为双方之间简单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林出具前面两张借条时,在黄际娟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代写了黄际娟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该行为侵犯了黄际娟的合法权益,同时,在2019年7月20日那张《还款》情况说明里落款只有胡建林一个人的名字,且原告也未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两被告又均未到庭,本院也无法核实黄际娟对借款是否知情,因此,本案案涉债务应由胡建林承担归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确认,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为3.85%×4=15.4%。因此,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94天的利息为:本金5万元×18%/365天×394天=9,715元,减去胡建林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实际还欠利息4,71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按原告起诉时我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为止。被告胡建林、黄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真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715元,合计为54,71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际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邝真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邝真加负担112.5元,被告胡建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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