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占山。

审理经过 宋文奇与于志明、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与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被告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被告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志明给付拖欠宋文奇的劳务费46,500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由于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文奇系一名懂施工技术的农民工施工人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宋文奇受雇在于志明施工的吉林省乾安县东门福第小区10号楼工地任技术员兼工长,于志明承诺每月给付宋文奇劳务费12,000元,但工程结算时,于志明并未给付宋文奇劳务费。至2018年8月31日,于志明为宋文奇出具劳务费金额为46,500元的欠条一枚。至今于志明未给付该劳务费,故宋文奇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志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在东门福第小区十号楼施工中提供技术劳务事实存在,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准确,对于志明为宋文奇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十号楼的开发建设主体是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明负责工程建设,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此点嘉恒公司已出具了证明,并且同意原告和法院追加嘉恒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给付责任。

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应该是我们公司出,与于志明无关,因为当时于志明在我公司当副总,工程项目和结算款都是于志明安排结算的,所以于志明给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宋文奇经人介绍找到于志明在乾安县东门福第小区X号楼提供技术劳务,宋文奇与于志明约定每月劳务费12,000元,至2017年11月宋文奇应得劳务报酬为46,500元,经多次索要,于志明个人于2018年8月31日为宋文奇出具农民工工资款46,500元的欠条一枚,至起诉之日该款一直未予给付。庭审中,于志明提交由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志明为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工程负责人,系公司同意由宋文奇作为项目工程师,于志明为宋文奇出具劳务费欠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出具的,于志明申请追加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同意于志明追加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志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宋文奇坚持要求于志明给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志明抗辩其系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其为宋文奇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但于志明与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公司账目上体现宋文奇的该笔劳务费,不能认定宋文奇是为乾安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于志明对为宋文奇出具欠据的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欠据上明确记载“欠款人”为于志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志明与宋文奇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于志明个人为宋文奇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于志明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行为,宋文奇与于志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于志明承担给付宋文奇劳务费的责任。对于于志明要求宋文奇提供技术资质问题,并不影响宋文奇向于志明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列,若因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宋文奇与于志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宋文奇已经提供了相应劳务,于志明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于志明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之违约责任。对于宋文奇请求于志明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志明为宋文奇出具的欠据载明宋文奇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7年施工季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劳动者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之后,雇主就应该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此款经宋文奇索要后,于志明于2018年8月31日为宋文奇出具欠据,宋文奇请求于志明自2018年8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语意表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宋文奇劳务费46,500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于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查多人民陪审员孙庆海人民陪审员王玉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依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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