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840K。
负责人:蒋顺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健,该行员工。
被告:曹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刘建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二楼2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95764184D。
法定代表人:邱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敏,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曹兰、刘建剑、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被告顺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兰、刘建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曹兰、刘建剑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72127.42元、手续费9120元及利息、违约金33427.0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800元;二、原告对被告曹兰提供抵押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顺昌公司对被告曹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兰、刘建剑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兰在原告处申办了工银信用卡(卡号为×××),用于支付的透支金额为364700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后,被告曹兰即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被告曹兰透支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曹兰还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如被告曹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曹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曹兰、刘建剑立即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曹兰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汽车为被告曹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于签约后向被告曹兰透支付款1046300元。同一时期,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对被告曹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曹兰所负的全部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曹兰、刘建剑逾期归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曹兰、刘建剑应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所需费用10800元,被告曹兰还应承担相应之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顺昌公司应对被告曹兰、刘建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兰、刘建剑未作答辩。
被告顺昌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告曹兰提供的车辆为原告债权做了车辆抵押担保,被告顺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混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顺昌公司已经放弃“要求优先实现抵押物权的抗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方可要求保证人顺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不考虑本案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顺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工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曹兰、刘建剑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顺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方可要求保证人顺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并约定若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为500元。2.抵押物×××汽车所有人登记为曹兰,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曹兰就抵押车辆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车架号SADCB2BG2HA098794、发动机号015288192418204PT。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曹兰、刘建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曹兰发放了透支款,但被告曹兰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兰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手续费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1日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剑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兰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昌公司自愿出具《担保承诺函》,故其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对于实现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涉案抵押车辆实现债权;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顺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曹兰、刘建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兰、刘建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172127.42元、手续费9120元、利息及违约金33427.06元(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曹兰、刘建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8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曹兰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车架号SADCB2BG2HA098794、发动机号015288192418204PT的捷豹锋湃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前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061元,由被告曹兰、刘建剑、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