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钢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周鸣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沁阳市长城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二街)。 法定代表人:靳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正,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钢厂(以下简称湘机玻璃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长城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玻璃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湘机玻璃钢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5200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定案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交付了21台机舱罩,但上诉人只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10台机舱罩收据,其余11台机舱罩是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任镒鑫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被上诉人送达的机舱罩数量有精确的描述,只是一个大概印象,且其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亲自经手货物交接,其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叫小胡整理送货数量、价格等,足以说明其不清楚被上诉人送货的具体情况。2.货运司机的证词存疑,且未提供运输合同和运费发票,货运司机身份的真实性也存疑。被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及证人证词,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对货物价格的认定有误。双方《协议》中单价一栏几项相加为每套16889元,而非每套17856元。10套的价格为168890元,上诉人应付货款为168890×90%=15200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沁阳玻璃钢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从双方洽谈及签订合同开始,任镒鑫就是案涉业务联系人,其在聊天记录中也陈述有20多台没有执行,且表示湘电风能付款后就可以先付20万元货款,其个人陈述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答辩人公司副总的微信朋友圈所发图片和文字,反映了装车的货物数量和送达目的地,货车车主的情况证明和交警处罚记录等能印证运输的事实,司机也陈述了运送过程,各证据能互相印证。二、认定货物的价格正确。双方约定购买数量为50套,总价892800元,则单价为892800元÷50套=17856元/套。

一审原告诉称

沁阳玻璃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机玻璃钢厂向原告沁阳玻璃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9202元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湘机玻璃钢厂向原告沁阳玻璃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7478.4元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50套机舱罩,价格约定为17856元/套。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汽运至被告生产现场,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原告10%的管理费用;按照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机舱罩的交货时间和货款的支付时间。2016年7月17日,原告委托赵永钢车队运输10台机舱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未出具收货凭证。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运送10台机舱罩至被告处,被告公司产业事业部向原告出具收到河南焦作长城玻璃钢厂112机舱罩拾套。被告收到原告机舱罩后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洲,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任镒鑫,2020年9月7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鸣爵。另,一审法院依法向2016年7月17日运输司机韩某调查相关情况,其向法院陈述2016年7月14日驾驶车辆运输10台机舱罩从河南送往湘潭,同年7月16日达到湘潭的湘机玻璃钢厂,7月17日将10台机舱罩卸下后驾驶车辆到长沙运输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多少套机舱罩?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原告陈述交付了21台机舱罩,2017年1月9日,原告交付的10台机舱罩,被告出具了收据,其余11台未提供收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镒鑫的聊天记录及法院向货运司机了解的情况能形成证据链,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套机舱罩,另1台机舱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机舱罩17856元/套,原告向被告交付20套机舱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712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管理费,合同金额约定50套即8928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20套即35712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5712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08元。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多次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任镒鑫进行催讨货款,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钢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沁阳市长城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1408元;二、驳回原告沁阳市长城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钢厂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货物实际交付的数量及单价认定是否正确。(一)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7月17日交付的10台有争议,该10台是否实际交付,沁阳玻璃钢公司未提交湘机玻璃钢厂出具的收条证实,但提供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和沁阳玻璃钢公司副总在其朋友圈所发消息等予以证实。就其证据能否证实已实际交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承运人赵永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车队司机韩某装运该10台机舱罩运送至湘机玻璃钢厂,韩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已运送并交付湘机玻璃钢厂。同时,2016年7月15日沁阳玻璃钢公司副总所发朋友圈有机舱罩装车后的照片,并有朋友点评“湘电单子挺多啊”,能初步证实已将该10台机舱罩送交湘机玻璃钢厂。其次,沁阳玻璃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富强与湘机玻璃钢厂法定代表人任镒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靳富强称50台中湘机玻璃钢厂也做了20多台,任镒鑫亦表示剩余的20多台根本就没做了,可印证沁阳玻璃钢公司所做不止10台。再次,任镒鑫在微信中称,如果湘电风能付款60万元就付给沁阳玻璃钢公司20万元,而10台机舱罩的价值并不足20万元,且湘机玻璃钢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可印证沁阳玻璃钢公司供货不止10台。综上,沁阳玻璃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证实其向湘机玻璃钢厂交付该10套机舱罩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双方约定购买数量为50套,总价892800元,则单价为892800元÷50套=17856元/套。沁阳玻璃钢公司实际交付20套,总价款为357120元,沁阳玻璃钢公司应向湘机玻璃钢厂支付管理费10%即35712元,一审判决认定湘机玻璃钢厂实际应向沁阳玻璃钢公司支付货款321408元(357120元-35712元)正确。 综上所述,湘机玻璃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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