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真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柳因与被申请人秦真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潘柳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张欠条应当认定。因秦真应欠供应商周顺良的料款,因秦真应没钱付款,潘柳用自己的钱支付给对方,周顺良拿到钱后把欠条交给潘柳。秦真应一审开庭时也认可这一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潘柳不认识证人“王小林”,更谈不上与他有什么关系,其开庭时做的是伪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潘柳起诉举证的欠条是书证,证明力应当高于证人证言,原审采用证言不采用书证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秦真应答辩称:一、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双方自2010年10月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饲料生意,经济上高度混同。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潘柳付款收回秦真应为供应商出具的欠条很正常,不能说明秦真应欠潘柳的货款。二、一审时供应商出庭作证,客观的反映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生意的事实。

再审复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均已查明再审申请人潘柳与被申请人秦真应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饲料生意。被申请人秦真应因欠货款对外出具收条,再审申请人潘柳偿还所欠货款收回欠条,均系共同经营行为,不能据此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潘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潘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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