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卫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李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李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李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李某4妹妹,系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姐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卫红、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被告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委托被告李卫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宝成(与原告共同共有)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产权房一处(价值15万元);2.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李宝成系夫妻。2016年5月16日李宝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宝成生前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产权房一处(价值15万元,产籍号:3-11-80-4112)。李宝成去世后原、被告因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各被告答辩意见均为,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宝成于××××年××月××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者系再婚。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宝成共同共有住宅一处,该房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筑面积61.41平方米,产籍号为3-11-80-4112。2016年5月16日,被继承人李宝成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五被告。
另查,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15万元。
再查,被继承人李宝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职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2020)辽03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李宝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原告与被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2份额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李宝成对该房屋享有的1/2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五被告,故原告及五被告每人可继承案涉房屋1/12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派出所告知出售房屋方户口是否转出均不影响买受人户口落入案涉房屋所在辖区,我同意房屋归我所有,向各被告依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给付继承份额款”,各被告亦表明“要钱,可以把房子卖了”,且原告庭后已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出售后,原户籍内人员户籍不迁出,不影响买房人落户,故本院认为将案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15万元,故原告应向各被告依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分别给付继承份额款1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李宝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筑面积61.41平方米、产籍号为3-11-80-4112的私有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如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卫红、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继承份额款每人125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及五被告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