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宜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施宏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宜虎与被告施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宏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宜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计21300元,从2021年4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年利息12%实际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3月3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8年3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当时也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019年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分多笔归还原告共计52700元利息。后因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施宏达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宜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两张,证明2018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条,201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条; 3、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50000元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汇入,汇款日是2018年3月3日; 4、微信通话截图、电话录音,证明2018年3月13日出借的15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的,是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厂里借的。
被告质证
被告施宏达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宜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施宏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施宏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3日向陈宜虎借款50000元,陈宜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汇入施宏达指定的银行账户62×××54,施宏达于3月5日向陈宜虎出具借条,借条中备注了该账号。2018年3月13日施宏达又向陈宜虎提出借款,陈宜虎将现金准备好,与施宏达在微信中约好,让施宏达直接来工厂拿钱,施宏达于当日向陈宜虎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 陈宜虎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2019年收到施宏达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分多笔归还的共计527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宏达向原告陈宜虎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施宏达已归还的52700元应当作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陈宜虎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陈宜虎可主张逾期还款的损失,该逾期还款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宜虎借款14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宜虎负担527元,被告施宏达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