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住甘谷县。
被告:李某,住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期间产生的利息3105元(以9000元为基数,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基准利率5.75%为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6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12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其工程队为其修建房院,双方约定工程验收交工后支付劳务费。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工后,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并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至今尚欠90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已6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拖欠劳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认证,对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修建房院,双方约定工程验收交工后支付劳务费。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工后,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并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90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魏某为其修建房院,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付出劳动技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原告此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多次催收后,未能付清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以9000元为基数,并主张相应利息3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某劳务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3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小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