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巴,男,生于****年**月**日,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帮周,男,生于****年**月**日,藏族,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巴因与上诉人帮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上诉人帮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帮周一方,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首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1日作出的(2020)甘30民终9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对合伙账务应当进行清算”并据此发回重审。同时,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11月6日上午九点在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二楼办公室针对本案基本事实向一巴和帮周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对如下事实进行了确认:1、双方系于2015年7月份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合伙修建暖棚;2、双方约定谁有钱谁出本金,工程完工后返还本金再平分利润;3、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23个暖棚工程总价为1173000元;4、一巴共投资23万元,该工程最后所得利润为11.3万元,且发包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5、2016年1月份帮周支付了一巴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按照双方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很容易得出结论即:在工程完工后,帮周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一巴投资款本金23万元、支付一巴修建暖棚工程利润56500元。扣除之前帮周已支付的5万元,帮周还应当支付一巴投资款本金以及利润共计:236500元。然而,一审法院从始至终并未对案涉双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并武断的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对“欠条”认定过程中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帮周一方的情况。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欠条进行了翻译,经翻译后欠条的汉语内容为:“帮周要给一巴13万元,2017年农历7月20日帮周要给一巴6万元,农历10月1日要给7万元。5万元的利息要支付8个月,7万元中5万元的利息要支付1年。诺日才让手中的10万元,经其证明后算到帮周的欠款中......”。从前述欠条的内容不难看出:涉案欠条共分为了2个部分,第一部分确认了直接由帮周支付13万元款项金额以及时间,第二部分确认了诺日才让拖欠帮周的10万元,经其证明后由其直接支付一巴。两部分款项的总额刚好23万元。与帮周在2020年11月6日“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一巴投资款项23万元金额一致。同时,本案在2020年11月6日“询问笔录”中以及庭审期间一巴曾多次明确表示“欠条仅针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修建暖棚工程的利润进行结算”。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帮周多次自认的事实已充分印证“欠条”并未对利润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将“欠条”认定为双方对投资款本金以及利润的结算。这种以偏概全的认定不仅不公平、不合法、不合理,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一巴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帮周,最终导致本案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前所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1日作出的(2020)甘30民终9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对合伙账务应当进行清算”并据此发回重审。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案涉“欠条”语义表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组织一巴和帮周双方对涉案双方合伙的账务进行清算。同时,鉴于在本案中双方已对合伙修建暖棚的投资总额、出资及利润分配方式、工程所得利润以及全部工程款均由帮周受领的事实无争议。尤其是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的原始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控制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书证。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的原始凭证资料。鉴于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帮周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一巴投资款本金23万元、支付一巴修建暖棚工程利润56500元。扣除之前帮周已支付的5万元,帮周还应当支付一巴投资款本金以及利润共计:236500元”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以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帮周在庭审中辩称,我已支付一巴100000元,先后陆陆续续还支付过多次,案涉欠条是双方最后的清算,欠条只涉及金额130000元。
上诉人帮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13万元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欠条,但应从该欠条中应扣除2015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开走的一辆三菱汽车(甘P12258),当时的约定价为5万元)。(二)被上诉人的朋友诺日才让(合伙人)手中的自筹款10万元中有上诉人的5万元,但由被上诉人已占为己有,应当从中扣除。(三)被上诉人计算的利率偏高,不符标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巴在庭审中辩称,帮周自始至终只给了我50000元,案涉欠条涉及金额230000元,其称给我支付了100000元,但诉讼这么长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一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23万元及利息(2015年-2019年8月)10万元,共计3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6.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后7次找被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等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又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帮周退还原告一巴投资款本金2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帮周支付一巴修建暖棚工程利润56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帮周支付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9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支付至全数欠款本金全部支付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帮周支付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未归还的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支付至全数欠款本金全部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合伙承包修建暖棚23个,原告出资本金23万元,其中10万元打入被告的信用社卡上,1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暖棚建成后返还原告的23万元本金和分配出售暖棚所得的利润。2015年11月23日暖棚建成并所得11.3万元的利润,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立下协议说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本金及利息、利润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之前的约定,并拒绝支付且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原、被告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合伙修建暖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谁有钱谁出本金,工程完工后返还本金再平分利润。原告一巴共投资23万元,其中10万元打到了被告帮周的卡上,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其余全部由被告投资,该工程最后所得利润为11.3万元,且发包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的亲戚给了5万元,让其交给原告,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笔钱,但对于被告所称支付的其他费用,未得到原告的认可。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写下一份藏文版的欠条,约定了欠款的金额、给付时间及利息等。在这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一辆三菱汽车,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用木头进行交换,但原告是否交付木头,双方各执一词。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承认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已按照约定实际投资,现工程已完工,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约定了欠付金额、给付时间及利息等,因“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金23万元,而被告只承认欠原告13万元,且“欠条”中并未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除13万元双方均能确认外,另外10万元因表述不明,无法确认,且写欠条时案外人诺日才让(谐音)并不在场,也未征得其同意,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供案外人诺日才让(谐音)关于10万算到被告欠款的证明,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只对“欠条”中13万元的欠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帮周支付修建暖棚工程利润56500元的请求,虽双方均承认该工程所得利润为11.3万元,按约定平均每人应所得利润565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欠条”中的结算只是本金结算并未算利润,但被告称是全部欠款的结算,包括本金及利润,且原告在自己提供的诉状中明确表示该欠条中约定了本金、利息、利润等,属于自认,故“欠条”中的结算数额为全部欠款的结算,现欠条中的金额已在上述请求中处理,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关于13万元给付的时间,2017年农历7月20日(阳历为:2017年9月10日)给6万元,2017年农历10月1日(阳历为:2017年11月17日)给7万元,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问的利息。对于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扣除5万元车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当时双方约定价是5万元,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帮周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二、被告帮周支付原告6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按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帮周支付原告7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开始,按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四、上述所有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一巴负担5425元,由被告帮周负担19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一巴与帮周口头约定,双方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合伙承包修建暖棚工程,一巴投资230000元,其余由帮周投资,约定利润各分一半。该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支付帮周工程款1173000元。该工程盈利113000元。2016年1月,帮周支付一巴50000元。2017年8月11日,帮周向一巴出具藏文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巴与帮周按口头约定完成合伙项目后,帮周向一巴出具了藏文欠条一份,约定:“帮周要给一巴13万元。2017年农历7月20日,帮周要给一巴6万元,农历10月1日要给7万元。5万元的利息要支付8个月,7万元中5万元的利息要支付1年。诺日才让手中的10万元,经其证明后算到帮周的欠款中,从罗曲手中由帮周交给一巴”。案涉欠条涉及两笔款项,其中对130000元及其利息的约定双方无异议,对另外100000元,因给付方式语义表述不明导致双方对该内容的理解各不相同。一巴称,案涉欠条涉及金额共计230000元,其中130000元由帮周直接支付,另外100000元由诺日才让证明后,由帮周交给一巴,以及对其中1300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的确认,并不包含利润。帮周上诉称,案涉欠条是对双方合伙项目完成后的清算,包括投资本金及利润,案涉欠条共涉及金额13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其与一巴及第三人在其他项目中的合伙款项的处理,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达峨村合伙承包修建暖棚工程项目存在盈利113000元的情况以及一巴投资本金230000元的事实,认为该欠条涉及金额共计230000元,将该欠条内容理解为帮周欠一巴共计230000元。故一巴称案涉欠条涉及金额230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巴称案涉欠条230000元不包括利润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帮周称其已支付一巴100000元,一巴承认只收到帮周支付的50000元,另50000元一巴不予认可,帮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案涉欠条涉及金额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欠条对其中130000元约定了给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表述不明,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巴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帮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帮周支付原告6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按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维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帮周支付原告7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开始,按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维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所有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维持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碌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帮周支付一巴欠款2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一巴负担5425元,由帮周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750元,由一巴负担7375元,由帮周负担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