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0号楼2层2215。
法定代表人:刘本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高新区(山南新区)高槐路与春申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天舒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税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超、程久余,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支付2020年6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每月128 751.52元,暂计算至12月份),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服务费901 258.54元,另外要求万泰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我方为其办理退税资格产生的费用共计1 905 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税证公司一直致力于在税务咨询及政策执行方面提供具有前瞻性的有效建议,积极主动的为各行各业的跨国企业及上市公司以及私营企业等中小企业提供税收结构优化等服务。2018年7月9日,税证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第0049号,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税证公司为万泰公司办理为期五个税务服务年度的嵌入式软件退税事宜。合同约定,税证公司组建专业项目团队,专项负责万泰公司该项退税申报事宜,并与万泰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获得税务机关针对被告该项退税申报事项的认可。服务费用,第一个税务服务年度和第二税务服务年度的服务费分别为万泰公司当年度实际取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5%,第三个、第四个、第五个纳税服务年度的服务费分别为万泰公司当年度实际取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0%。《服务合同》签订后,税证公司立即组建了专项项目团队,付出了非常大的努力通过专业服务,与万泰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沟通,最终使其获得了软件退税的资格。《服务合同》签订后,税证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为万泰公司申请退税11 845 140.50元,万泰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 961 278.13元,平均每个月服务费为128 751.22元。税证公司在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2日向万泰公司收集所属期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财务数据时,其财务人员单方面告知领导决定自己核算退税金额,并且拒绝向税证公司人员报送相关数据情况。税证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书面向其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提供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的财务数据以便《服务合同》正常履约进行。万泰公司收到《告知函》后于2020年9月7日发出《回复函》和《合同终止告知函》,单方称“自行解决退税问题”并终止合同。税证公司是在有五年合作期限的约定下才与万泰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并提供专业服务,也是基于五年合作预期,服务费的费率才远远低于30%-35%正常情况下的比例。万泰公司以“自行解决退税问题”并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故税证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万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由于潘集区税务分局故意设置障碍,要求我方必须由税证公司代理税务退税,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税证公司相对比较强势,我公司为获得合理合法的退税,迫于无奈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税证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一是,未指导我方办理退税;二是,未成立项目团队,全程仅一人为我公司提供服务,至今仍不清楚我公司的地址;三是,税证公司夸大服务内容,我方保留已向其支付服务费的追回权利。3、由于疫情影响,我方经营陷入困难,这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4、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殊原因的解释权应归我方,我方认为地址变更、税务主管部门变更属于特殊情况。5、税证公司不存在提供退税服务的资质,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我方认为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税证公司未履行服务,无权主张服务费及损失赔偿。我方提起反诉: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7月8日解除;2、反诉费由税证公司承担。
针对万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税证公司答辩称,1、我方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使得万泰公司获得退税资格且实际获得退税;2、万泰公司在2020年第一次给我方的通知解除的理由是因为他们要自己进行退税操作,不存在任何刚才其他的解除理由,其向潘集区法院起诉状中,亦称系因自己不具备合同履行的能力;3、万泰公司增值税因税收入在2020年的在同比增长14.47%,并未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且疫情也不构成法定解除的事由。故不论被告的反诉是确认解除还是解除,都不符合解除条件;4、万泰公司称签订合同系迫于无奈,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证据。万泰公司在2年内一直认可原告提供的服务,现又称税证公司未提供服务,万泰公司已领取了退税款,故该理由与事实不符;5、万泰公司在2020年6月至今都正常进行退税,不存在其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税证公司(乙方)与万泰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为期五个退税服务年度的嵌入式软件退税事宜。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代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标准为,第一、第二个退税服务年度的服务费标准为甲方当年度实际取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5%;第三、第四、第五个退税服务年度的服务费标准为甲方当年度实际取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0%。关于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乙方有权就本委托终止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税证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万泰公司成功办理退税业务,共计退税11 845 140.5元,万泰公司依约向税证公司支付服务费2 961 278.13元。2020年6月份后,万泰公司未向税证公司提交申报退税所需的财务资料,此后税证公司未为其办理退税业务。2020年9月3日,税证公司向万泰公司送达《告知函》称“我司项目操作人员在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2日收集所属期2020年6月份、2020年7月份的财务数据时,贵司财务人员单方面告知贵司领导决定自己核算退税金额,未向我司项目操作人员报送相关数据情况,导致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提供相应服务……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服务协议正式通知贵司:1、自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贵司需向我司项目操作人员提供上述2020年6月份、2020年7月份财务数据及退税申请报告及2020年8月份财务数据,以使合同正常履约进行;2、如贵司未向我司提供上述财务数据等基础材料的,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正式诉讼”。2020年9月7日,万泰公司向税证公司做出《回复函》,表示“我司已于2020年7月已告知贵司告知由我司自行解决退税问题,并结清贵司所代理完成期间的服务费用,我司在告知贵司解除合作后,要求我司提供材料,现再次协商终止合同(附终止合同告知函1份),贵司尽快沟通答复”。万泰公司在《合同终止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日终止。后,税证公司先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9日、12月1日向万泰公司发出《关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嵌入式退税需提供基础资料清单告知函》,要求万泰公司配合提供退税基础数据,以便提供相关的退税服务。万泰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告知函。
另查,万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税证公司提供退税服务,且截至2021年1月12日庭审,万泰公司已自行办理了2020年6月至9月的嵌入式退税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证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服务合同》签订后,税证公司依约提供退税服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万泰公司在税证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拒绝向税证公司提供退税所需的基础数据,导致税证公司无法提供退税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万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万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虽其已明确向税证公司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因税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就解除事项协商一致,故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未解除。故对万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虽合同尚未解除,但该《服务合同》的履行需以双方积极配合、相互沟通、共同合作为前提,现万泰公司拒绝提供退税所需的数据,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项义务不适用于强制履行,该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应当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如上所述,对税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证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服务费的诉请,税证公司提供服务至2020年5月,在此之前的服务费万泰公司已全部支付,此后税证公司并未向万泰公司提供退税服务,无权主张服务费,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证公司主张的其为万泰公司取得退税资格产生费用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取得退税资格需要万泰公司付费进行明确约定,且税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此项服务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证公司要求万泰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万泰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税证公司造成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其有权主张相应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已履行期间的服务费标准、未履行合同时间、税证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的成本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第0049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税证永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 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